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勤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583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勤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勤國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將其先前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江勤國交付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9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陳啓明之同學,去電陳啓明佯稱:因投資生意須週轉要向陳啓明借錢云云,致陳啓明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郵政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㈡109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許,假冒為黃世一之舅舅,去電黃世一佯稱:投資公司須借款云云,致黃世一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 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㈢109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假冒為邢芋之姪子范薑文,去電邢芋佯稱:因貸款無法週轉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邢芋陷於錯誤,於109年2 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5 萬元致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上款項旋遭詐騙犯罪者持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啓明、黃世一、邢芋發現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勤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啓明、黃世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邢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世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㈣告訴人陳啓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㈤告訴人邢芋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一○一分行109 年3 月18日北富銀臺北101 字第1090000009號函暨檢送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江勤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9 年2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 日之交易明細、109 年3 月19日北富銀臺北101 字第1090000010號函暨檢送交易金流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109 年7 月13日北富銀臺北101 字第1090000026號函、110 年2 月22日北富銀臺北101 字第1100000592號函暨歷史對帳單。
㈦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8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6494號函暨附件、109 年11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9868號函暨附件 。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6日儲字第1090297886號函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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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理由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一、二),並補充如下: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欠「阿偉」錢,106 年12月時,「阿偉」說他要有保障,要我給他帳戶,我就給他我很久沒用的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但是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都沒有給「阿偉」,我有定期還錢給「阿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就是「阿偉」的帳戶,我有看過他郵局的存摺,阿偉本名有個「偉」字等語。
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前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姓名,命無「偉」字,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6日儲字第1090297886號函可查(見偵2691卷第67頁至第68頁);又本院傳訊被告,並請被告攜帶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到庭,被告則供稱:金融卡不在了,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應該是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然本案被害人陳啓明、黃世一、邢芋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後,均遭人以金融卡轉出等情,有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被告迄今無法提出「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調查,則其所述之「阿偉」是否真有其人,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被告前揭辯此確屬實情,其真實性即有疑義,實難採憑,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併辦意旨雖均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啓明、黃世一、邢芋之財物及洗淺,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龔昭如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