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46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 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4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 616號
被 告 鍾文正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監執行殘刑8 月28日,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16日4 時21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長湯志華疏未
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750 元至800 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外套內,未經結帳旋
即離去。嗣經警於同日5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
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金門高粱酒
1 瓶,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鍾文正於偵訊時雖經傳喚並未到場,惟上揭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志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並
已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參照)。至被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因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
人湯志華,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嘉 生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