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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茂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茂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茂男於民國111年7月8日9時2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地下室1樓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機車鑰匙對告訴人沈柏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坐墊戳洞,致該坐墊表面破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於審理中辯稱:伊縱使有碰到本案機車坐墊,也只是不小心碰到,且伊不知道本案機車坐墊究有何損害,伊也忘記伊手上有沒有拿鑰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右手握持鑰匙之狀況下,刻意朝本案機車坐墊拍擊1下,致該機車坐墊表面輕微破損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機車所停放位置本來是我在放的,我當時只是拍打該機車坐墊1下,我拍打坐墊並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7、21頁),暨其於偵訊中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我沒錯,當時我右手是拿著我的機車鑰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沈柏亨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7月10日牽騎本案機車時,發現機車坐墊遭人用物戳洞,後來伊就請管委會調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持鑰匙朝伊機車坐墊拍擊1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車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伊僅係不小心碰到坐墊,且伊忘記伊手上有沒有拿鑰匙等語,顯係臨訟置辯,均無足採。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毀損罪之構成,除實體之破壞外,需有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檢視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頁),固可見本案機車坐墊上確實存有極微小之破損,然因該破損旁已置有新臺幣1元硬幣(直徑2公分)作為比例尺以供參考,故經本院量測後,該破損實際上約僅0.05公分大小。而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本案機車坐墊之破損範圍既如此微小,則本院能否謂被告前開行為,已該當於毀損罪之使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構成要件,能否謂已造成本案機車坐墊「機能之破壞」,即顯屬有疑,而難遽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相繩被告。

㈢又告訴人於審理中,雖向本院表示其認為刑法第354條既僅規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且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其損害,即應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然因毀損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對他人所有權之侵害,對該權利之保護,於法規範上,可依民事物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保障,是刑法對此等行為如不考量刑法保護法益之輔助性地位(即刑法最後手段性),大可逕將上開民事請求權事由刑罰化,而單以任意之「損壞」作為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可。惟立法者在刑法第354條中,卻仍特地附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可認刑法在此係貫徹前開法益保護之輔助性原則,並可得出法院在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內涵作解釋時,不宜僅因他人所有物有遭任意之「損壞」,即逕認已「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否則將會使該二要件內涵之本質概念同質化,而牴觸法條原本設定之規範意旨。準此,本案參照本院前開認定結果,被告所為既僅造成本案機車坐墊存有約0.05公分大小之破損,則該損壞程度實難認已致告訴人於經濟上或財產上受有相當影響,故被告所為能否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亦非無疑。

四、綜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右手握持鑰匙之狀況下,刻意朝本案機車坐墊拍擊1下,致使本案機車坐墊表面受有約0.05公分之極微小破損。但因該微小破損之損害結果,參照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與毀損罪之使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構成要件該當,且依本院前開說明,亦難逕依該微小破損,即逕認被告所為已符合毀損罪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因此,即便本院同情告訴人於本案所受遭遇,亦認被告於審理過程中面對此糾紛所展現之態度實有未當,但本院依法仍難逕令被告負擔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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