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38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民國110年6月24日前之某日」補充為「民國110年6月24日前之同年5、6月間某日」、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5行「TELEGRAM及line聯繫」更正為「line聯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仕杰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1102號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對告訴人郭倩妘、蔡明記、邱郁婷、李國毓、蔡沛汝、陳泰源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6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張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在
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邱鉦峰(邱鉦峰涉嫌詐欺等犯行另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邱鉦峰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郭倩妘、蔡明記、邱郁婷
、李國毓、蔡沛汝及陳泰源,致郭倩妘等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倩妘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倩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蔡明記、
邱郁婷、李國毓、蔡沛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陳泰
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仕杰申辦上國泰世華帳戶後,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邱鉦峰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倩妘、蔡明記、邱郁婷、李國毓、蔡沛汝及陳泰源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及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6、18521號追加起訴書 同案被告邱鉦峰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6、18521號案件偵查中供陳因積欠他人債務,就叫被告張仕杰將金融帳戶拿來賣,被告張仕杰就將其申辦之存簿及金融卡交給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