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於民國110年4月3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快車道往南行經南向101公里處時,原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張海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同向之慢車道,未能即時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時,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不能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10年4月3日發生上開行車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警方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予事故之雙方簽收,有該登記聯單影本為據(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於事發當日(110年4月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僅提及暫不提告等語,並未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1頁),110年10月1日警方遂以告訴人為聲請人,將被告與告訴人轉介至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嗣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等事實,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11年1月20日後鎮民字第1110001339號函及函附之調解案卷、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60頁;本院苗交簡卷第27頁),本件告訴人既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視為於告訴人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
(二)告訴人嗣於110年10月25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逾本件6個月之告訴期間,則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法無明文規定,終審機關見解亦似不一致(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如告訴人嗣後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其告訴之合法性如何,則待後案檢察官、法院依法審酌,非本院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