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甚屬不該。暨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
被 告 曾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2日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夾娃娃機
店內,持不詳物品,破壞蔡承翰擺放於上開店內之兌幣機(
含兌幣模組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兌幣機內之
現金新臺幣2萬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志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畫面、車行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