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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文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健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健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第10行「引擎蓋」更正為「引擎蓋(毀損部分業據湯璽瑾、卓高慧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恫嚇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健瑋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湯璽瑾、卓高慧間發生行車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考量其就毀損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89號
  被   告 呂健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健瑋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與
    湯璽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不慎撞
    擊路邊電線桿後,再擦撞湯璽瑾駕駛之上揭車輛(附載乘客
    卓高慧),湯璽瑾下車察看時說要找警察,呂健瑋因而心生
    不滿,遂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下車,邊揮舞邊
    追逐湯璽瑾與卓高慧,並恫稱:我是流氓(台語)等語,湯
    璽瑾與卓高慧因而閃避遠處,呂健瑋因追逐不及,便持棍棒
    回頭砸毀湯璽瑾停放於路邊之上揭車輛前方玻璃、駕駛座、
    後方玻璃及車門、引擎蓋,使湯璽瑾、卓高慧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湯璽瑾、卓高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健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
    印象有追告訴人湯璽瑾、卓高慧,伊僅有砸車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並有湯璽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拍攝現場影片(閃避遠
    處拍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照片共4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
    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
    、名譽為限;再惡害告知之方法,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
    間接,面告或以信函通知均無不可,惟均以到達被害人使其
    瞭解,而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以使
    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皆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仍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時、地持棍棒對告訴人2人之舉止,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認已係使他人生畏怖心之惡害通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
    人2人表示因被告家人已代為賠償損害,業已當庭撤回此部
    分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効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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