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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0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瀅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永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173號、110 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1241號、第1333號、第1870號、第3256號、第678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方永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及更正;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間欄「筆錄未敘明」之記載更正為「109年9月10日至同月15日」;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匯款/轉入/存入金額欄「網路轉帳新臺幣10萬元、網路轉帳新臺幣10萬元」更正為「網路轉帳新臺幣10萬元、網路轉帳新臺幣1萬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紀錄表、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10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110 年度偵字第1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109年度偵字第7173號、110 年度偵字第1241號、第1333號、第1870號、第32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四:【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五:【110 年度偵字第6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本案詐欺被害人等之犯行均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始供承其所接觸者僅有陳政龍,亦係聽從陳政龍之指示為本案之行為,復未承認其知悉本案除陳政龍外有何其他共犯涉入,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之存在,又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陳政龍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此外,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由3人以上所為,更難以排除陳政龍尚有為其他詐欺行為之分工,是被告主觀上並非必然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者之人數有3人以上,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角色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角色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或熟知其他詐欺共犯成員之人,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雖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訴字卷第216頁),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李元瑋達成調解(詳卷附調解筆錄),而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楊智玲、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入/存入時間 匯款/轉入/存入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鄧傑仁 109年9月10日至同月15日,集團成員化名周萌萌透過網路向鄧傑仁佯稱可從事香港曼蒂絲海外代購獲利云云,致鄧傑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9月11日19時50分 1萬8,000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雅琪 109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間,集團成員化名LiHaiyang透過交友軟體向邱雅琪佯稱可下載Oanda App操作買空賣空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雅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9月12日14時16分 ⑵109年9月12日14時18分 ⑶109年9月12日14時2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同上  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109年度偵字第7173、1241、1333、1870、32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曾書羚 於109年8月17日15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結識曾書羚,隨後於同年月31日,向曾書羚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賺錢云云,致曾書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9月11日 12時12分 65萬元 同上  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109年度偵字第7173、1241、1333、1870、32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劉慕慈 於109年8月17日20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結識劉慕慈,佯稱:可透過「HB Trading」投資平台,下單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劉慕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9月12日0時21分 ⑵109年9月12日0時23分 ⑶109年9月12日12時34分 ⑷109年9月12日12時35分 ⑸109年9月12日13時31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9萬元 ⑸1萬元 同上 5 109年度偵字第7173、1241、1333、1870、32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林金燕 於109年8月底,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結識林金燕,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林金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9月12日12時3分 ⑵109年9月12日12時9分 ⑴3萬元 ⑵4萬8,000元 同上  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6 109年度偵字第7173、1241、1333、1870、32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黃琪瑾 於109年8月底,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結識黃琪瑾,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琪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9月12日12時22分 ⑵109年9月12日12時2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同上 7 109年度偵字第7173、1241、1333、1870、32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許涵如 於109年8月初,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結識許涵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涵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9月12日12時30分 5萬元 同上 8 110年度偵字第1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楊淑華 由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起,自稱「衛世豪」透過LINE與楊淑華交友,嗣佯稱可一起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楊淑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9月12日12時26分 ⑵109年9月12日12時28分 ⑶109年9月13日12時3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2000元 同上 9 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洪雅玲 109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間,集團成員化名謝永強、張浩透過交友軟體臉書分別向洪雅玲佯稱可投資大陸公司股票及購物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洪雅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9月13日10時44分 3萬元 同上 10 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李如茵 109年8月26日起集團成員化名吳雅婷透過LINE向李如茵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如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09年9月11日21時47分 ⑵109年9月11日23時23分 ⑶109年9月13日15時35分 ⑷109年9月13日15時45分 ⑴3萬元 ⑵2萬9000元 ⑶3萬元 ⑷1萬2000元  同上 11 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李元瑋 109年9月1日起,遭詐騙集團所設置之亞馬遜代購平台網站詐騙,佯稱只要協助代購即可賺取回饋金,致李元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09年9月11日20時58分 1萬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6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吳沛宸 109年8月26日起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吳沛宸佯稱可註冊澳門銀河網路平台獲利,嗣以獲利因違規遭凍結為由,需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吳沛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2日12時56分 5萬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6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廖萬福 109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間,集團成員化名楊紫欣透過交友軟體向廖萬福佯稱可投資虛擬外幣獲利云云,致廖萬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1日10時46分 20萬6000元 同上 14 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廖朝儀 109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間,集團成員化名阿廷透過LINE與廖朝儀交友,嗣佯稱投資澳門永利皇宮網站之款項無法提領,希望幫忙儲值協助提領云云,致廖朝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09年9月11日14時10分 ⑵109年9月11日14時12分  ⑴10萬元 ⑵1萬元 同上 15 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邱明珠 109年6月3日至同年9月間,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邱明珠佯稱為工程師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永利皇宮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邱明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09年9月11日13時16分 3萬8400元 同上 16 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蔡明珠 109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間,遭詐騙集團所設置之金鵬基金投資網站詐騙,佯稱只要投資保證獲利,致蔡明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09年9月11日13時32分 50萬元 同上 17 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關志文 109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集團成員化名芸芸透過交友軟體向關志文佯稱可投資虛擬外幣RMIEX獲利云云,致關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2日13時28分 3萬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0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