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瑞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瑞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列「張仕強」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瑞嬌」、同列「牟利」後面,應增列「前後共賺1萬元」;第17列「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上揭門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至同年月22日20時許為警查獲之時為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年月24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為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瑞嬌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地下簽賭站,足以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經營簽賭站時間不長,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所得不多,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並考量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屬被告徐瑞嬌所有,供他人傳送訊息簽注所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徐瑞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徐瑞嬌於警詢時自承實施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共賺得1萬元等情(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徐瑞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徐瑞嬌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1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20時許,利用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充作聯絡工具,由此自
任組頭,設置俗稱「今彩539」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
送欲簽賭之號碼予徐瑞嬌下注簽選「今彩539」之簽賭號碼
,用以賭博財物。而「今彩539」於每週一至週六固定開獎
,參與賭博之人自01至39計編3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5組
號碼,約定賭客簽注「二星」及「三星」之簽賭金以新臺幣
(下同)1元至800元不等,並依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今彩539」所開出之獎號為依據,「二星」簽注10元,
可中彩金530元,「三星」簽注10元,可中彩金5300元,以
此類推,若未簽中者,則所簽注之賭資便悉歸徐瑞嬌所有,
張仕強即以此方式從中收益而牟利。嗣於111年1月24日14時
4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瑞嬌
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當場查扣徐瑞嬌所持用
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內有徐瑞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
傳送下注簽選「今彩539」簽賭號碼之對話訊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瑞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經由通訊軟體LINE接
受下注等節,惟辯稱僅有接受家人下注云云,然從員警採證
之資料中有不屬於被告家人之賭客,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此
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證,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
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2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號
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徐瑞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利用「今彩539」開獎號
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
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
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又賭博之目的則在藉
其中之射倖性牟利,以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為常態
,可認被告自111年1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20時許為
警查獲之時為止,多次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
博、供給場所賭博之延續,係以每週重覆簽賭、對獎為其常
態,反覆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今彩539」行為,
係基於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
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前揭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營利意
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廠牌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
000000號)屬被告所有、並係供他人傳送訊息簽注所用,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
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