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芝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芝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芝羽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他人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后興門市,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后興門市予詐騙集團,並另在電話中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使用,而任令上開3帳戶流入該詐騙集團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進雄、傅祐豪、賴宜淳、吳彩緁、被害人甘宜婷、張雅茹等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3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進雄、傅祐豪、賴宜淳、甘宜婷、吳彩緁、張雅茹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后興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至」之人,並告知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即後揭判決附表,下同)編號2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決,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7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法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