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
- 原告
- 林景鵬
- 被告
- 李中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又刑事訴訟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上訴,該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3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已於112年6月2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43頁),是訴訟繫屬於該日消滅。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2年7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又本案雖駁回原告之請求,然不影響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