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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撤銷原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信宇

聲請人
黃立翔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所為身體檢查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立翔於民國112年2月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苗栗縣○○市○○里○○00○00號,適第三人王秋欽騎乘電動自行車突然由外側車道違規切入欲跨越槽化線,致聲請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嗣聲請人即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到場承辦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聲請人並非受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且承辦員警當場檢查後,認不論聲請人身體上及所駕車輛,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氣味或持有毒品、吸食器、磅秤等器具,詎承辦員警竟純粹基於主觀臆測,聲請檢察官對聲請人為許可採取尿液之處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所定得採取尿液之要件,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許可採取尿液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5條之1所列舉之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尿液等鑑定採樣行為,為實施尿液等鑑定之必要處分,屬檢查身體之範疇,依此規定,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有採樣之必要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所為許可採取尿液之處分,既屬檢查身體之範疇,自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或變更,先予敘明。

三、次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一)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1、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2、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本件亦無客觀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4號卷宗,本件係因聲請人與王秋欽發生交通事故,王秋欽因而死亡,嗣聲請人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詢及偵訊時,雖均拒絕採尿,然承辦員警認聲請人精神異常,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詳載員警認聲請人疑似施用毒品之理由),遂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核發鑑定許可書,嗣經檢察官之許可,核發鑑定許可書,承辦員警始持令狀採取聲請人之尿液,是本件顯非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強制採取聲請人之尿液,而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由該分局為採尿處分。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為確認聲請人是否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乃簽發鑑定許可書交由司法警察協助執行,經核此乃檢察官偵查職權核心之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濫用之處。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所為採取尿液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顯有誤會,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原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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