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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孟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庚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孟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謝孟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2日晚上6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70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70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962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2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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