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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柳章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徒手竊取慈雲宮內之鐵製香爐1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贓物,已自行搬回慈雲宮,再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係罹患輕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謝孟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苗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2日期滿(期滿疑似再
    犯,尚未撤銷假釋)。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1年8月10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苗栗市慈雲
    宮前,徒手竊取邱肇宏所管理鐵製香爐1個得手,旋即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邱肇宏發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宏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邱肇宏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古蘭廷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
    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竊得之鐵製香爐1個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5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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