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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9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魏宏安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霖

謝杏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6號),嗣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家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杏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吳家霖、謝杏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訴301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霖、謝杏芬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2人與吳進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2人竟共同以形式上糾集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告吳家霖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土木包工業、然很少接案、身體狀況不佳、有孫子需照顧;被告謝杏芬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土木包工業、然很少接案而改種稻、需撫養公公、婆婆、且先生身體狀況不佳(見112訴301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犯罪所得。從而,若因行為人以妨害投標之方法,獲取標案承作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獲標案承作資格」,故僅所獲「承作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妨害投標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該工程採購案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9,000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而依被告謝杏芬提出之發票入憑明細及發票影本,可認該工程採購案支出之成本應為152萬5,375元,而被告謝杏芬於取得苗栗縣銅鑼鄉公所給付之價金後,轉帳178萬9,000元予被告吳家霖,則被告謝杏芬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元(計算式:185萬9,000元-178萬9,000元),而被告吳家霖之犯罪所得應為26萬3,625元(計算式:178萬9,000元-152萬5,375元)。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6號
  被   告 吳家霖 
        謝杏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霖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1樓之寶隆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吳進有(已歿,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1樓之進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謝杏芬則為址設苗栗
    縣○○鄉○○○村○○○00○0號1樓之鵬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緣苗
    栗縣銅鑼鄉公所(下稱銅鑼鄉公所)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公
    開辦理「公有市場設施改善申請補助計畫『銅鑼公有零售市
    場』」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109035,下稱系爭工程採購
    案),採最低標決標方式,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109年10月16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109年10月19日上
    午9時辦理開標。吳家霖得知系爭工程採購案後,欲承攬本
    案獲取利潤有意得標,惟為免地處偏遠無法湊足投標家數,
    致使開標時因未滿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無法完成開、決標,
    吳家霖竟與謝杏芬、吳進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吳家霖先於109年10月15日聯絡謝杏芬
    ,向謝杏芬表明其欲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徵得謝杏芬之同
    意參與陪標,由謝杏芬以其經營之鵬達土木包工業一同參與
    投標系爭採購案,並協議由吳家霖之寶隆土木包工業得標,
    吳家霖再於苗栗縣三義鄉街上某處徵得吳進有之同意參與陪
    標,由吳進有以其經營之進興土木包工業一同參與投標系爭
    採購案,並協議由吳家霖之寶隆土木包工業得標,渠等為避
    免圍標情事遭查獲,故約定各自領標、購買押標金支票及製
    作投標文件後,再個別送至銅鑼鄉公所投標,以前揭詐術方
    式虛增投標廠商數,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之假象,致使經辦採購案人員誤信已達到法定開標
    門檻,而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於同年月20日決標,然因謝杏芬事後
    改變心意,未告知吳家霖即自行競爭投標,而由鵬達土木包
    工業以185萬9,000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廉政署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霖、謝杏芬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被告吳家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鵬達土木包工業
    、寶隆土木包工業及進興土木包工業工商登記查詢資料、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與
    通聯紀錄、「銅鑼公有零售市場」工程採購案招標公告及決
    標公告(標案編號109035)、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提供之公有市
    場設施改善申請補助計畫「銅鑼公有零售市場」工程採購案
    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授權委託書(進興土木包委由詹
    明樺參加開標)、送件收據影本、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公有
    市場設施改善申請補助計畫『銅鑼公有零售市場』」工程施工
    期間(109年12月2日)蒐證照片、工程告示牌照片及現場施
    工車牌00-0000號貨車(車主為吳家霖)之車籍及政府採購
    資訊加值網資料、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工程竣工報告書【(10
    9)銅鄉建約字第1090012936號】影本、110年1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公有市場設施改善申請補助計畫
    『銅鑼公有零售市場』」工程驗收現場蒐證影片截圖、110年1
    月29日驗收現場照片中工地主任吳思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之車籍(車主為吳家霖配偶黃季惠)資料、鵬達土木
    包三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擷取資料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吳家霖、謝杏芬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家霖
    、謝杏芬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霖、謝杏芬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吳家霖、謝杏
    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系爭工程採購案結算金額為185萬9,000元,有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1份可佐,而依被告謝杏芬提出之發票入憑明細
    及發票影本,系爭工程採購案支出之成本應為152萬5,375元
    ,而本案被告謝杏芬於取得銅鑼鄉公所給付之價金後,轉帳
    178萬9,000元予被告吳家霖,是被告謝杏芬之犯罪所得應為
    7萬元(計算式:185萬9,000元-178萬9,000元),而被告吳
    家霖之犯罪所得應為26萬3,625元(計算式:178萬9,000元-
    152萬5,375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9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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