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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魖炎」)於民國111年8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路順」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約定每收取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與「一路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行使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4帳戶之提款卡後,甲○○再依照「一路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取裝有附表所示4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將之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嗣因乙○○驚覺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健華、林秀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41、43至45、47至4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屏東萬巒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8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一路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洗車場員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5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領1張提款卡報酬是1,000元,本案伊總共領4張提款卡,伊有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及其共犯所詐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可能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的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外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無一語敘及洗錢罪之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故被告實已就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本案係因起訴書贅載法條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涉及犯罪事實存否之問題,應無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提供提款卡時間及地點 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乙○○佯稱因世界盃簽賭需節稅,有租借提款卡之需求,如提供提款卡可獲得報酬云云。 乙○○於111年12月6日17時16分許,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台鐵竹南車站置物櫃第201櫃7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屏東萬巒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5時45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台鐵竹南車站置物櫃第201櫃7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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