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治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治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治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0月28日至105年12月12日,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1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且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於112年5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記載之日期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