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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德樂
即被告
蔡育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偉祥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治誠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乃誠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109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號、第2802號、第4767號、107年度偵字第6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65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偉祥部分撤銷。

鄭偉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其向不知情之彭○○所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甲地;租賃契約標示為重測前地號: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000坪;稽查之初誤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經苗栗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且乙○○、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治誠、鄭乃誠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犯意,另與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張治誠、鄭乃誠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雇用張治誠,張治誠另以1車次1,000元之代價雇用鄭乃誠,分別由張治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76-M7號,均未扣案《下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HC-01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76-CG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R3-73號),由鄭乃誠駕駛張治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JX-93號),陸續先至位於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分類場,載運、清除展場或住家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生活垃圾、裝潢烤漆木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另由張治誠、鄭乃誠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及其他司機駕駛其他車輛,陸續前往桃園縣○○區○○路00號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廠區,載運、清除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將上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共約2859.09立方公尺)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再由乙○○分別以日薪2,000元、2,000元、1,000元之代價雇用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由蔡育霖、鄭偉祥操作不詳廠牌、型號之挖土機,將上開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堆高、整平,並由趙慶榮在本案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垃圾分撿、灑水、清掃、整理等工作,乙○○即以此方式提供本案甲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使用土地,並與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張治誠、鄭乃誠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經警據報後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當場查獲乙○○提供本案甲地傾倒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又經苗栗縣政府分別以105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50264376號處分書、105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50264412號處分書、106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60009671號處分書、106年3月1日府地用字第1060038450號裁處書各裁處罰鍰9萬元,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上開處分書(裁處書)均經合法送達,乙○○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繼續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迄於106年6月22日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未依規定供作農牧用地使用。

二、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乙○○、黃○○(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另與黃○○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31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陸續以不詳方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輛,載運、清除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水管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共約3萬833立方公尺)傾倒堆置在乙○○以黃○○為名義上承租人,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謝○○所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乙地)上,再由乙○○以月薪3萬元或日薪800元之代價雇用黃○○,由黃○○在本案乙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收取費用等工作,乙○○即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乙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與黃○○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經謝○○前往現場查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按依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0年2月17日、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1日及110年1月21日提起上訴,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之規定,應視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申言之,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56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與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3923、4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4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鄭乃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對被告張治誠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復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治誠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僅泛謂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爭執其證據能力(見H1卷第258頁、第262頁、H4卷第398至399頁),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判斷,復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容有誤會。而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詰問,但上開證人等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使被告張治誠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張治誠之反對詰問權,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乙○○、鄭乃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張治誠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犯行,且不否認其向彭○○承租本案甲地,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雇用被告張治誠,由被告張治誠雇用被告鄭乃誠,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清除營建混合物等,且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另雇用被告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由被告蔡育霖、鄭偉祥操作挖土機在本案甲地上從事堆高、整平等工作,並由趙慶榮在本案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垃圾分撿、灑水、清掃、整理等工作;及其以另案被告黃○○為名義承租人,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謝○○承租本案乙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等人駕駛不詳車輛,載運、清除營建混合物,並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倒堆置在本案乙地上,另雇用黃○○在本案乙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收取費用等工作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在本案甲地及本案乙地上所傾倒堆置之廢木材、廢木屑等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而是屬於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類),均有經過破碎處理;伊所經營之一德木業企業社是從事資源再利用事業,伊收購廢木材、廢木屑是打算要製作堆肥、培養土;伊在本案乙地上傾倒堆置之廢木材、廢木屑數量沒有比在本案甲地上傾倒堆置的多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關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被告乙○○於105年10月28日,先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彭○○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本案甲地),又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以1車次5,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張治誠,被告張治誠另以1車次1,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鄭乃誠,由被告張治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76-M7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HC-01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76-CG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R3-73號),由被告鄭乃誠駕駛被告張治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JX-93號),陸續先至位於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分類場,載運、清除展場或住家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生活垃圾、裝潢烤漆木板等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另由被告張治誠、鄭乃誠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及其他司機駕駛其他車輛,陸續前往國信公司廠區,載運、清除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將上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共約2859.09立方公尺)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再由被告乙○○分別以日薪2,000元、2,000元、1,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由被告蔡育霖、鄭偉祥操作不詳廠牌、型號之挖土機,將上開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堆高、整平,由趙慶榮在本案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垃圾分撿、灑水、清掃、整理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B4卷第187至193頁、第201頁,E1卷第7至10頁,H4卷第120至121頁、第166至168頁、第173至181頁、第396頁,H5卷第101至102頁、第280頁),核與共犯趙慶榮、張治誠、鄭乃誠及證人彭○○、蔡○○、陳○○、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共犯蔡育霖、鄭偉祥及證人李○○、趙○○、徐○○、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趙慶榮部分,見A卷第50至52頁、E2卷第4至6頁、B3卷第113至120頁、H2卷第77至105頁;張治誠部分,見A卷第63至71頁、E1卷第92至95頁、第228至232頁、B3卷第48至61頁、B4卷第167至169頁、H2卷第107至133頁;鄭乃誠部分,見A卷第22至24頁、C卷第150至161頁、E2卷第316至319頁、H3卷第85至115頁;彭○○部分,見A卷第81至85頁、B3卷第7至11頁、H2卷第173至199頁;蔡○○部分,見E2卷第242至245頁、C卷第170至192頁、H2卷第239至252頁;陳○○部分,見A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E2卷第196至199頁、H3卷第30至65頁;洪○○部分,見E2卷第60至63頁、H3卷第67至83頁;陳○○部分,見H5卷第82至88頁;李○○部分,見H5卷第89至91頁;蔡育霖部分,見A卷第44至46頁、C卷第150至161頁;鄭偉祥部分,見A卷第56至58頁、C卷第169至192頁、H2卷第173至199頁;李○○部分,見A卷第89至92頁、第95至97頁、E2卷第448至450頁、B3卷第47至61頁;趙○○部分,見E2卷第416至419頁、B3卷第47至61頁、B2卷第283至287頁;徐○○部分,見E2卷第484至486頁、B3卷第65至67頁、B2卷第341至342頁;潘○○部分,見E2卷第124至126頁、C卷第169至192頁),並有106年5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日報表(乙○○)、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15日環廢字第1050043094號函暨所附105年12月12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5年12月12日稽查照片8張、廢棄物代碼查詢、105年11月22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木屑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05年11月22日稽查照片8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造橋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4張、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查獲照片4張、車輛查詢報表清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山交流道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擷取照片(拖車JX-93號、76-M7號、HC-010號)、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山交流道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擷取照片(拖車JX-93號、76-M7號、HC-010號、76-CG號、R3-73號)、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山交流道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擷取照片(拖車05-ES號、6P-46號、HK-032號、NU-W7號、P9-27號)、國信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其附件、國信公司環保再利用程序照片、蔡育霖、鄭乃誠、張智鈞(實際使用人為乙○○)通聯比對對照表、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同)勘驗筆錄、會勘照片16張、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22日環廢字第1060052530號函暨其附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南地所二字第10600108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9月21日環境督察作業查核報告暨其附件、國信公司現場圖、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等照片、國信公司現場照片34張、本案甲地現場照片26張、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31日環廢字第1070023271號函暨其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9日環廢字第1090043381號函暨所附109年7月7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件在卷可稽(見A卷第3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49至155頁、第157至159頁,B1卷第71至81頁、第84至94頁、第125至126頁、第127至421頁、第423至433頁,B2卷第59頁、第61至108頁、第343至367頁、第375頁,B3卷第89至93頁、第95至105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7頁、第139至272頁、第273至277頁、第285至317頁、第321至345頁,E1卷第255頁、第257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71頁、第373頁、第407頁、第409頁、第423頁、第425頁,F卷第159至273頁,H4卷第93至95頁,H5卷第197至2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關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部分:被告乙○○向彭○○所承租之本案甲地,1055、1056地號土地及1054、1058地號土地,分別經苗栗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被告乙○○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甲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使用本案甲地,嗣經苗栗縣政府分別以105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50264376號處分書、105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50264412號處分書、106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60009671號處分書、106年3月1日府地用字第1060038450號裁處書各裁處罰鍰9萬元,並限期1個月內完成改善,上開處分書(裁處書)分別於106年1月4日、1月4日、1月24日、3月8日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被告乙○○仍未依限完成改善,繼續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而未清除,迄於106年6月22日由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案甲地上仍違規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遂經使用地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認定被告乙○○上開所為,仍屬農地違規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B4卷第187至193頁、第201頁,H4卷第166至168頁、第396頁,H5卷第103頁、第282至283頁),復有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60158399號函暨其附件、105年12月9日府農農字第1050251871號函、105年12月13日府農農字第1050254456號函、105年12月14日府農農字第1050255982號函、105年12月28日府農農字第1050265481號函、106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60116784號函、105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50264376號函暨處分書、105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50264412號函暨處分書、106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60009671號函暨處分書、106年3月1日府地用字第1060038450號函暨裁處書、106年6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60119212號函、106年7月4日府農農字第1060127202號書函、106年7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60131689號函、107年2月7日府地用字第1070024230號函暨所附裁罰公文及送達證書影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7日環廢字第1060020899號函、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佐(見D卷第73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11頁、第113至118頁、第135頁、第137至16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乙○○確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犯行,實屬明確。

⒉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乙○○另於106年10月31日,先以黃○○為名義承租人,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謝○○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本案乙地);又自106年10月31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陸續以不詳方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輛,載運、清除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水管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共約3萬833立方公尺)傾倒堆置在本案乙地上,再由被告乙○○以月薪3萬元或日薪800元之代價雇用黃○○,由黃○○在本案乙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收取費用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P卷第101至104頁,R卷第121至122頁、第179至183頁),核與證人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I卷第6頁,J卷第1頁反面,K卷第61頁,M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第13至14頁,N卷第46至48頁反面,R卷第109至111頁、第155至166頁、第167至176頁),並有本案乙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2張、107年3月21日調查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16日環事字第1070082862號函暨所附106年11月8日、107年1月8日、1月18日、4月2日、4月20日、6月20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現勘照片12張、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稽查照片2張、107年3月15日環事字第1070021988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108012047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12月31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9466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26日環事字第1080137864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會勘作業紀錄表、會勘作業報告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南市西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6日環事字第1090076079號函暨所附109年7月7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I卷第14至18頁,J卷第28頁,K卷第7至9頁、第65至95頁,M卷第6至7頁、第8至12頁反面、第18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反面、第40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頁,Q卷第93至95頁、第97至105頁,R卷第139至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乙○○上開在本案甲地、本案乙地上傾倒、堆置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之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內政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管理辦法,關於「再利用」之定義、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及程序規定,均有明文規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72、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在本案甲地、本案乙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業據被告乙○○供稱:伊在本案甲地係堆置廢木材,是拆除裝潢後之廢木板,可以賣給工廠鍋爐使用,垃圾量亦有一定容許比例;來源大部分係大臺北地區展場或家用拆除裝潢所生的,伊透過各種管道向業者收購;比較粗的廢木材,伊會先請張治誠載運至國信公司破碎處理,只有從國信公司運來的木屑是經過破碎處理的;伊會將廢木材中一些鐵、鋁、塑膠類、沙發床墊等物分開來;伊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係要加工再利用,將木材破碎後打成木屑,加工製作太空包,可以賣給工廠鍋爐使用,亦可製成有機土使用。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人士自高雄至臺南來,在本案乙地上堆置廢木材。廢木材來源與本案甲地相同,均係伊接洽北部地區拆除裝潢業者、土木包工廠商自北部地區運來的,伊與拆除裝潢業者、土木包工廠商接洽後,由業者自行運送至臺南;伊所堆置之物品係可再利用之資源,不需要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等語明確(見B4卷第187至193頁,H4卷第166至168頁、第396頁,P卷第102至103頁,R卷第180頁、第182頁),且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經被告張治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其他司機除了自國信公司載運木屑外,有到其他工地、分類場載運過,載運的廢木材有經過人工分類過,但廢木材上的黏膠、漆沒辦法去除,乙○○自己要買機器處理;伊大部分是從國信公司載,小部分是乙○○叫伊及其他司機去新店、土城拆除樣品屋的工地載去國信公司,或是將一些棧板載回本案甲地等語(見B3卷第48至49頁、第53至54頁),被告鄭乃誠於偵訊中證稱:伊有載運、傾倒廢木材,有的從國信公司載運,有的是從大臺北地區分類場載運,有的從世貿載運,都是廢木材;從分類場、世貿是經分類過的廢木材,但尚未經過再利用廠商篩選、破碎,並不是再利用廠商成品;伊裝載廢木材時,旁邊的人會稍微挑選過,但木材上還是會有漆,會夾雜其他垃圾;從國信公司載運的是經破碎後的木屑,從營造業者載運的廢木材比較大等語(見C卷第150至152頁、第155至157頁),原審同案被告趙慶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向伊表示要製作有機土,要伊將塑膠等垃圾挑出來;傾倒進來的都是木材,但會夾雜一些廢鐵(例如門鎖)、壓克力板、裝潢用塑膠產品,應該是拆除房屋時產生的,伊就將鐵、塑膠分開等語(見B3卷第114頁、第116至117頁,H2卷第84頁、第90至93頁、第108至111頁、第127頁),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現場稽查時沒有很仔細的挖,但看得出來有部分混合物是房屋拆下來的,廢木材上有刷油漆的部分等語(見H5卷第87至88頁)綦詳,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復有前引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22日12月12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本案甲地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經證人黃○○於偵訊中證稱:車輛載運廢木材,其中有一些拆除預售屋所生之廢棄物,沒有人在現場分類等語(見N卷第48頁),證人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幾乎都是廢木材比較多,約9成都是廢木材,其中有摻雜一些垃圾,也有塑膠類,但是比較少;伊覺得有一些是裝潢類廢棄物,有一些是營建類廢棄物,因為有一些石塊等語(見R卷第161頁、第166頁),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有發現堆置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水管等營建混合物等語(見R卷第167至168頁),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復有前引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8日、107年1月8日、1月18日、4月2日、4月20日、6月20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現勘照片等存卷可佐。再稽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31日環廢字第1070023271號函略以:廢木材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一般廢棄物;如為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之廢木材如未經「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得依據實際產出、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申請填報使用一般事業廢棄物名稱為廢木材棧板(D-1701,指廢棄之木質棧板),或廢木材混合物(D-0799,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混合物,或廢木材(R-0701,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或枕木)進行清理作業。從事再利用作業,其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運作管理等均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始得再利用等語(見F卷第160頁)。足見被告乙○○在本案甲地、本案乙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縱或摻雜若干經破碎處理之木屑,然其中絕大部分仍係展場、住家裝潢拆除工程等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生活垃圾、裝潢烤漆木板、水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無訛。而被告乙○○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節,亦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B4卷第189頁,H4卷第166頁、第396頁、H5卷第280頁,P卷第103頁,R卷第183頁),則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提供本案甲地、本案乙地堆置廢棄物,以及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至為灼然。

⑷被告乙○○雖辯以:伊所傾倒堆置之廢木材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係可再利用之資源,伊打算從事再利用,製作堆肥、有機土或培養土;再利用無須取得許可文件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在本案甲地、本案乙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非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更非屬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許可文件,惟此非謂從事再利用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況且,被告乙○○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設若其全部或一部縱屬於可再利用之物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相關法規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豈非均得以再利用為名任意清除、處理而脫免刑責,顯然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本旨。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應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實非可採。

⑸至被告乙○○另辯稱:本案乙地沒有比本案甲地還大;伊在本案乙地上傾倒堆置之廢木材、廢木屑數量計算竟達3萬多噸云云。惟查,被告乙○○在本案乙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體積數量,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赴本案乙地共同會勘,確認現場堆置廢棄物種類包括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等營建混合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經測量廢棄物堆置面積為5,606平方公尺,平均高度約5.5公尺,體積約3萬833立方公尺等情,有前引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各該附件等在卷可按,應堪認定,又經證人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環保局對本案乙地稽查測量結果為約略值,因現場堆置廢棄物,稽查人員無法橫越廢木材堆等進入內部,會有阻礙,只能從周圍以測距儀測量;後來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會同本局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廢棄物堆置面積、體積,有地政單位之測量專業,而且人員有實際進去,應較為準確等語甚明(見R卷第171至176頁),足見上開廢棄物堆置數量經地政單位詳實測量計算,認其堆置面積已達5,606平方公尺,平均高度約有5.5公尺,則換算體積約為3萬833立方公尺,經核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無所依憑,自難採信。

⒋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又本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構成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以上開方式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彭○○、謝○○承租本案甲地、本案乙地,被告乙○○於案發時雖非本案甲地、本案乙地之所有權人,惟仍實際管理使用本案甲地、本案乙地,是其提供本案甲地、本案乙地回填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行為至明。

⒌綜上,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在本案甲地、本案乙地上傾倒、堆置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之行為,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迥不相侔,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再傳喚環保稽查人員到庭說明是否屬於廢棄物,然查本案之環保稽查人員即證人陳○○、李○○業於109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詰證明確,且被告乙○○在本案甲地、本案乙地上傾倒、堆置之物為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亦已認定如前所述,自無再行傳喚本案環保稽查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育霖部分:訊據被告蔡育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並非受乙○○雇用,案發前沒有去過本案甲地,警方到場查獲的105年11月22日當日是伊第1次去本案甲地,伊沒有從事整平、堆高廢木材混合物之處理,伊是單純做水電,剛好伊本身會操作挖土機,鄭偉祥挖水井管路需要挖土機作業,當時伊與鄭偉祥一起上去,伊還沒有開始操作就被警方查獲云云。被告蔡育霖之辯護人則為其置辯稱:蔡育霖並未受乙○○雇用從事整地或廢木材混合物之堆置、整理;蔡育霖係受鄭偉祥之委託,在工作之餘至本案甲地幫忙鄭偉祥挖管路,105年11月22日係蔡育霖第1次前往本案甲地,趙慶榮、彭○○、鄭偉祥均有提及本案甲地有水壓不足之情形,且擔任現場管理者之趙慶榮也不認識蔡育霖;乙○○知悉蔡育霖會操作挖土機後,便留下蔡育霖之聯絡方式,聯繫蔡育霖至另案後龍地區之土地工作,乙○○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應是混淆本案與後龍土地部分;查獲當日蔡育霖尚未發動挖土機,也沒有實際施作,亦未領取報酬,在此種情況下若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有待商榷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育霖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第1次到場稽查時,在本案甲地現場並操作挖土機一情,業據被告蔡育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A卷第44頁,C卷第159頁),並與被告鄭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鄭乃誠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A卷第56至58頁,C卷第153頁、第158頁、第185至187頁),復有前引105年11月22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件存卷為憑,首堪認定。綜觀被告乙○○於偵訊中已證稱:伊與許春發(綽號「阿嘉」)是朋友,因為伊堆置木屑,在找挖土機司機,許春發找到蔡育霖後,就帶蔡育霖在造橋(即本案甲地)、後龍土地從事堆置木屑的工作;許春發沒有與伊一起做,許春發只是找蔡育霖來而已,但伊係將工資交給許春發,因為人是許春發介紹的;在後龍土地工作之前,伊有找蔡育霖在本案甲地工作過;鄭偉祥、蔡育霖都是伊透過友人找去本案甲地現場的挖土機司機,廢木材傾倒下來後,由鄭偉祥、蔡育霖負責堆置;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均知悉伊在本案甲地上從事傾倒木材,製作有機土,但伊沒有向彼等說木材來源等語明確(見B4卷第193頁、第199頁,E1卷第7至10頁),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伊不認識鄭偉祥、蔡育霖等語,所述內容不無閃爍其詞、前後反覆之處,惟仍證稱:鄭偉祥、蔡育霖是透過伊朋友「小郭」介紹,找來本案甲地現場操作挖土機的司機;伊應該不會混淆造橋(即本案甲地)及後龍土地部分;蔡育霖有去本案甲地工作,但伊不一定整天都在現場,至於鄭偉祥、蔡育霖的工作範圍伊不清楚;伊曾經請蔡育霖駕駛在現場的挖土機,協助將曳引車上的木材卸下來,因為蔡育霖會操作挖土機,也不用伊指揮等語(見H5卷第48至80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趙慶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看到蔡育霖操作挖土機;在105年11月22日警方查獲前幾日,蔡育霖就已去過本案甲地,蔡育霖係與鄭偉祥一起去的等語要無不合(見H2卷第99至100頁)。另徵諸卷附通聯比對對照表、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知被告蔡育霖於警方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第1次到場稽查前之105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均曾出現在本案甲地,於105年12月12日第2次到場稽查前之105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亦仍有多日出現在本案甲地,且在本案甲地與被告乙○○、鄭乃誠有數次電話通聯紀錄等情至明。據此,被告蔡育霖確有受被告乙○○雇用,在本案甲地上,由其操作不詳廠牌、型號之挖土機,將被告乙○○在本案甲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堆高、整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已臻明確,應堪認屬實。

⒉被告蔡育霖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當時操作挖土機係要挖水井,伊不知道本案甲地是何人使用;伊是到後龍土地工作才認識乙○○,伊在本案甲地時沒有幫乙○○工作等語(見A卷第45至46頁,C卷第159頁),與被告乙○○、趙慶榮證詞及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等證據資料均有未合,已難遽信。又被告蔡育霖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部分,另辯以:伊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會出現在本案甲地,係因為本案甲地在交流道附近,當時伊在運輸公司從事運輸工作,為了方便並節省油錢,伊會在上開交流道附近向司機收取報表;伊係在另案至派出所作筆錄後,才與鄭乃誠互留電話等聯絡方式,之前伊與鄭乃誠都不認識;伊只有與鄭偉祥一起去過本案甲地1次等語(見H5卷第103至107頁、第280至283頁),惟被告蔡育霖此部分所辯內容,既不能說明其何以在本案甲地與被告乙○○、鄭乃誠有多次電話聯繫,又衡諸被告蔡育霖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迄至原審審理中始行提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誠堪置疑,實難遽採。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參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亦非可採。至本案甲地之灑水系統是否存有水壓不足之情形,乃至被告乙○○是否另行委託鄭偉祥、蔡育霖處理現場水井、灑水器管路架設修繕等節,概與被告鄭偉祥、蔡育霖2人是否有受被告乙○○雇用,在本案甲地上操作挖土機,從事將廢棄物整平、堆高等清除、處理行為,兩者間尚無必然關連,自無從執為對被告蔡育霖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鄭偉祥部分:訊據被告鄭偉祥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105年11月22日查獲當天伊係單純去本案甲地施作水電工程,伊與蔡育霖到現場估價,伊沒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只有將挖土機移開而已,因為伊要測量,當時現場沒人,伊就將停在旁邊的挖土機移開;伊第1次去本案甲地是去處理水塔開關的無熔絲斷路器,第2次係伊找蔡育霖一起去本案甲地,打算挖水井、埋設管線;伊根本不太會操作挖土機,只會簡單操作;伊不知道乙○○在本案甲地做什麼事云云;被告鄭偉祥之辯護人則為其置辯稱:被告鄭偉祥當天係單純前往本案甲地施作水電工程,其係與共同被告蔡育霖到現場估價,被告鄭偉祥沒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只有將挖土機移開而已,因為被告鄭偉祥要測量,當時現場沒人,故就將停在旁邊的挖土機移開;且被告鄭偉祥第1次至本案甲地是去處理水塔開關的無熔絲斷路器,第2次係找蔡育霖一起去本案甲地,係打算挖水井、埋設管線,當日是要確認相關埋設水管、水井的位置,以及工資價錢多少?要怎麼給付?工期要多久?況被告鄭偉祥根本不太會操作挖土機,只會簡單操作,亦不知道乙○○在本案曱地做什麼事,故並無將上開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堆高、整平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鄭偉祥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第1次到場稽查時,在本案甲地現場並操作挖土機一情,業據鄭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A卷第56至58頁,C卷第185至187頁),並與被告蔡育霖、鄭乃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卷第44至45頁,C卷第153頁、第158至161頁),復有前引105年11月22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件存卷為憑,首堪認定。綜合前揭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又徵諸原審同案被告趙慶榮於偵訊中證稱: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編號07(即鄭偉祥)是挖土機司機,與伊一樣受雇於乙○○,其工作就是操作挖土機,將木材往上堆等語(見B3卷第11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本案甲地現場有挖土機,伊稱呼挖土機司機為「阿祥」,即為在場的鄭偉祥,伊有看過鄭偉祥駕駛挖土機堆木材等語(見H2卷第94至97);被告張治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挖土機司機有2位,其中1位叫「阿祥」;伊都叫現場挖土機司機為「阿祥」,即為在場的鄭偉祥,伊看過鄭偉祥2、3次,對鄭偉祥比較有印象;伊開始載運約5天至1星期後,就看到現場挖土機在堆置木板;伊從剛開始4、5天到最後都有看到鄭偉祥等語甚詳(見E1卷第94頁,H2卷第114至119頁)。據此,被告鄭偉祥確有受被告乙○○雇用,在本案甲地上,由其操作不詳廠牌、型號之挖土機,將被告乙○○在本案甲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堆高、整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屬實。

⒉被告鄭偉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稱受被告乙○○委託,與被告蔡育霖前往本案甲地從事水電工程一情,經核與上開被告乙○○、趙慶榮、張治誠之證詞均有出入,難謂相合,已難遽信,且其中縱有部分情節確屬實情,亦與被告鄭偉祥、蔡育霖2人是否有受被告乙○○雇用,在本案甲地上操作挖土機,從事將廢棄物整平、堆高等清除、處理行為等節互不衝突,並無必然關連,業如前述。又被告鄭偉祥既陳稱其當時係在現場估價,並委請被告蔡育霖前往本案甲地協助操作挖土機,則被告鄭偉祥本人又何以適巧在挖土機上為警查獲,益顯其辯詞不合情理;對此,被告鄭偉祥固辯稱:當時有1輛橘黃色曳引車因輪胎卡在泥土裡,該曳引車駕駛叫伊駕駛挖土機幫忙推車,伊才上去駕駛座,警方就已到場等語(見A卷第57至58頁),然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警方到場後,因為伊的曳引車車斗舉著,伊向警察詢問可否讓車斗放下來,警察表示不可以。警方拍完照後,可能車斗舉起太久了,輪胎可能有一點下陷,伊那時候有拜託挖土機幫忙推車;當時現場只有伊的橘黃色曳引車及鄭乃誠的白色曳引車等語(見H3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鄭偉祥上開所述情節,實係警方到場已然查獲後所發生之事,自不得憑此逕為對被告鄭偉祥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鄭偉祥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謂有據,要無足採。末查,被告乙○○雖先稱被告蔡育霖係透過友人許春發介紹至本案甲地操作挖土機,嗣改稱係友人「小郭」介紹被告鄭偉祥,再經由被告鄭偉祥介紹被告蔡育霖至本案甲地工作,歷次所述內容已有不一,是此部分實情究竟為何,尚有不明,惟被告鄭偉祥、蔡育霖究係經由何人介紹至本案甲地工作、2人之工資報酬如何給付、領取等節,對於上開被告鄭偉祥、蔡育霖確有受被告乙○○之雇用、委託,在本案甲地上操作挖土機,從事將廢棄物堆高、整平等清除、處理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

㈣、被告張治誠、鄭乃誠部分:訊據被告張治誠、鄭乃誠固不否認被告張治誠係以1車次5,000元之代價受被告乙○○雇用,另由被告張治誠以1車次1,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鄭乃誠,分別由其等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國信公司廠區,載運、清除經破碎處理之木屑,並將木屑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張治誠辯稱:伊是去國信公司載運廢木屑;伊去世貿、北部地區分類場載運,均是有經過篩選才上車,大部分是載去國信公司;乙○○說要製作有機土,伊就幫乙○○載運,乙○○向伊說要購買破碎機等機具設備;伊是單純從事運輸工作等語;被告鄭乃誠則辯稱:伊是受雇於張治誠的司機,前往國信公司載運木屑;伊從世貿、分類場載運棧板出來,都直接載去國信公司,經國信公司處理好,變成木屑後才載運至本案甲地等語。被告張治誠之辯護人及被告鄭乃誠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置辯略以:乙○○已向張治誠表示其堆置廢木材之用途為製作堆肥、有機土,並曾向張治誠出示相關文件以取信於張治誠,鄭乃誠既受雇於張治誠,當然無質疑之理;張治誠、鄭乃誠所載運之物品,大部分均係經過國信公司處理之木屑,而木屑經過破碎處理後,已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並非廢棄物,難認張治誠、鄭乃誠有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透過被告張治誠之介紹,分別以自己、一德木業企業社之名義,以約13萬元之價格,向國信公司購買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共13車次,並由被告張志誠、鄭乃誠等人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國信公司廠區,載運經破碎處理之木屑,並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等情,業經被告張治誠、鄭乃誠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A卷第65至69頁,B3卷第48至51頁,E1卷第93至95頁,H1卷第220至221頁、第257頁、第270頁、H4卷第397頁),並與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合(見A卷第90至92頁,B3卷第59至60頁、B4卷第187至189頁、第195至197頁,C卷第152頁,E2卷第449至450頁),復有前引日報表(乙○○)、統一發票(二聯式)、木屑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存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次查,關於被告張治誠、鄭乃誠等人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所載運、清除之物品,除前揭自國信公司廠區載運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外,是否尚包括自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或分類場載運之營建混合物或廢木材混合物一節,業經被告張治誠於偵訊中供承:伊及其他司機有去新店地區等其他工地載運,載運的廢木材是經過人工分類過;伊不清楚乙○○有無廢棄物清理執照,伊只是受乙○○委託運輸而已;伊若從國信公司載運,國信公司會給伊磅單,若是載運木板,因為不會超載,廠商就不會給磅單,載運到本案甲地後,現場有1位光頭男子(即趙慶榮)會給伊單子,再用磅單、單子向乙○○請款;國信公司載運出來的都是經過處理的木屑等語(見B3卷第48至52頁);被告鄭乃誠於偵訊中供承:木材有的是從國信公司載運,有的是從分類場載運,分類場地點在五股、汐止等大臺北地區,也有從世貿載運營造商拆除工程的廢木材;從分類場、世貿載運的是經分類過的廢木材,但尚未經過篩選、破碎,並非再利用廠商的成品;只有從國信公司載運的會拿到磅單,若是分類場或世貿則會有二聯單,本案甲地現場的光頭男子(即趙慶榮)會提供二聯單給伊,並在二聯單上寫「大」或「小」,大即指分類場、營造商,小即指國信公司等語綦詳(見C卷第151至153頁),渠等所述情節互無重大齟齬,堪認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揭貳、、㈠、⒈、⑴所示。被告張治誠、鄭乃誠固於原審審理中均改稱:只有從國信公司將經破碎處理過的木屑載運、傾倒至本案甲地;從分類場出來的都直接載去國信公司等語(見H1卷第220至221頁、第257頁、第270至271頁、H4卷第40頁、第50頁、第55至57頁),然本案被告乙○○向國信公司購入經破碎處理之木屑數量共計僅13車次,既如上述,被告張治誠、鄭乃誠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即與前引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山交流道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張治誠、鄭乃誠等人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之車次、數量難謂相合,亦與本案甲地堆置大量營建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現狀顯有不符,復徵諸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廢木材來源大部分是北部地區南港展覽館等展場或家用裝潢拆除下來的,沒有經過破碎處理,國信公司的木屑才是經過破碎處理的;伊透過各種管道找到廠商,向廠商購買廢木材,再請張治誠幫伊載運至本案甲地,大部分都是臺北運來的;伊只有委託張治誠,沒有委託其他車行載運,伊接洽的都是張治誠;比較粗的木材伊會請張治誠載運到國信公司破碎,比較細的木材伊就請張治誠直接載運到本案甲地上傾倒等語明確(見B4卷第187至199頁,H5卷第43至48頁、第55至60頁、第67至70頁、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張治誠、鄭乃誠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所載運、清除之物品,除前揭自國信公司廠區載運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外,尚包括自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分類場載運之營建混合物或廢木材混合物,應屬實情。綜上,被告張治誠確有受被告乙○○雇用,並另行雇用被告鄭乃誠,分別由被告張治誠、鄭乃誠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至位於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分類場,載運、清除展場或住家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之行為,已臻明確。

⒊再查,被告乙○○在本案甲地上所傾倒、堆置之上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事業廢棄物),不因其性質是否可再利用,或是否經破碎處理而異其認定;被告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而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業經本院詳為論敘如前揭貳、、㈠、⒊所示甚明。而被告張治誠、鄭乃誠確有陸續至位於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分類場,載運、清除展場或住家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另前往國信公司廠區載運、清除經破碎處理之木屑,嗣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即已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渠2人對此部分之事實當有所認識,縱令被告乙○○本於其主觀認知,曾直接或間接向被告張治誠、鄭乃誠表示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係屬合法再利用行為,仍無從解免被告張治誠、鄭乃誠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責任。故被告張治誠、鄭乃誠及其等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足採。

㈤、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查本案被告乙○○、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及原審同案被告趙慶榮,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治誠、鄭乃誠受被告乙○○之雇用、委託,依其指示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擅自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再由被告蔡育霖、鄭偉祥操作挖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予以堆高、整平,並由原審同案被告趙慶榮在本案甲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垃圾分撿、灑水、清掃、整理等工作;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陸續以不詳方式聯絡司機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倒堆置在本案乙地,再由另案被告黃○○在本案乙地上從事車輛出入管理、收取費用等工作,均係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上開被告等人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堆置,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被告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運輸並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要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5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0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3、4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⒉核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分別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及趙慶榮等5人取得聯繫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彼此間為間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及趙慶榮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尚難認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及趙慶榮等5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與被告乙○○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4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

㈣、罪數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先後多次提供本案甲地,供司機即被告張治誠、鄭乃誠等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先後多次提供本案乙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乙○○、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等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自106年10月31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分別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應認屬集合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⒊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本案甲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使用本案甲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間具有原因結果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⒋末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此固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然上開見解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共同參與各該犯行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近1年,未有部分重疊或密接,堆置、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亦不相同,是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上開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關於被告乙○○、鄭偉祥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8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鄭偉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5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被告鄭偉祥經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10月16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被告乙○○、鄭偉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714號卷第157至241頁、第247至254頁),則被告乙○○、鄭偉祥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乙○○、鄭偉祥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乙○○、鄭偉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與被告乙○○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非法營業罪,被告鄭偉祥前案所犯販賣毒品罪、持有毒品罪及違反槍砲罪等,其案件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因認難以被告乙○○、鄭偉祥曾犯上開各罪之事實,率認被告乙○○、鄭偉祥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前揭行為,均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尚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乙○○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彭○○承租本案甲地,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雇用被告張治誠,並由被告張治誠雇用被告鄭乃誠,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載運、清除營建混合物等,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傾倒、堆置在本案甲地上,被告乙○○另雇用被告蔡育霖、鄭偉祥,由被告蔡育霖、鄭偉祥操作挖土機,在本案甲地上從事堆高、整平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而被告等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綜觀本案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4人均係經被告乙○○雇用,依其指示分別從事挖土機司機、曳引車司機之工作,並領取工資、車資等報酬,是苟非認定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及被告乙○○等人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並足以顯示其等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等人與被告乙○○間即係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遂行提供本案甲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徵諸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為何可以收廢木材、製作有機土事業,係伊的商業機密,伊單純是請張治誠幫忙運輸廢木材而已;伊沒有向蔡育霖、鄭偉祥、趙慶榮說過廢木材來源;廢木材來源是許春發介紹的,並未透過張治誠介紹等語明確(見B4卷第199頁,H5卷第46頁、第55頁),足見被告乙○○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犯行,與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等人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非無疑;此外,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等人與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及相互利用而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而有共同行為決意,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難認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等人就此部分有何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等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等人所為尚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等人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蔡育霖、張治誠、鄭乃誠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乙○○、蔡育霖、張治誠、鄭乃誠4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對於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乙○○竟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承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提供本案甲地、本案乙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蔡育霖、張治誠、鄭乃誠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殊值非難,所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其等犯行造成土地所有人彭○○、謝○○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迄未將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並將本案甲地、本案乙地回復原狀,有前引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9日環廢字第1090043381號函暨其附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6日環事字第1090076079號函暨其附件存卷可憑,復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被告乙○○居於主謀地位,承租本案甲地並雇用其他同案被告為其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其犯罪情節,顯較擔任現場管理人、挖土機司機、曳引車司機之被告蔡育霖等為重;兼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被告蔡育霖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車輛控管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尚須扶養父親、配偶及子女;被告張治誠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工作,月薪約7至8萬元,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女兒;被告鄭乃誠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工作,月薪約5萬元,尚須扶養在療養院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H5卷第107至111頁,R卷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7月及有期徒刑3年、被告蔡育霖、張治誠、鄭乃誠均有期徒刑1年2月。又衡酌被告乙○○所犯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年,犯罪地點位於不同縣市,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敘明沒收部分: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76-M7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HC-01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76-CG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R3-73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JX-93號)各1輛,均為被告張治誠所有,供被告等人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E1卷第92頁、第229頁),惟考量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張治誠、鄭乃誠等人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其等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之挖土機2台,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B4卷第199頁,H5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惟上開挖土機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挖土機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因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被告蔡育霖、鄭偉祥、張治誠、鄭乃誠分別因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核有如附表編號1至5「說明」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審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5人因上開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而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5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其行為態樣固頗有類似之處,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因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憑此推認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應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沒收。⒌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僅係據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等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上訴理由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木材是屬經過碎輾之物,原屬公告(R類)之物,非屬判決書所載之(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原審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依據被告乙○○、張治誠、鄭乃誠、趙慶榮及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陳○○等人之供證述,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22日12月12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本案甲地現場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依據共犯黃○○、證人謝○○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賴○○之供證述,及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8日、107年1月8日、1月18日、4月2日、4月20日、6月20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現勘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稽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31日環廢字第1070023271號函文內容,認定被告乙○○在本案甲地、本案乙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縱或摻雜若干經破碎處理之木屑,然其中絕大部分仍係展場、住家裝潢拆除工程等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生活垃圾、裝潢烤漆木板、水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無訛,已詳載其理由及證據,並敘明被告乙○○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判決論證推理均已詳盡,核無不當之處,被告乙○○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⒉被告蔡育霖上訴意旨略以:105年11月22日係因鄭偉祥邀請具駕駛挖土機技術之被告,前往本案甲地探勘挖設水管管線事宜,且當天因南投下雨無法工作,被告方陪同鄭偉祥前往苗栗造橋探勘挖設水管管線,被告也僅去造橋一次,當日未施作,也未獲取任何酬勞。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駕駛挖土機之目的為乙○○堆置廢木材,顯有誤會。又本案關鍵證人乙○○、趙慶榮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且乙○○及彭○○均證述本案甲地水壓不夠、抽水機抽水不夠力之情事,對照被告一開始所辯稱105年11月22日係因鄭偉祥邀約前往本案甲地探勘管線一情相符,被告顯非受雇堆置營建廢棄物,乃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顯有錯誤;被告僅於105年11月22日在現場,且當日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行政處罰,並非刑事處罰;至於105年12月12日,被告並未在現場,當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移送,顯與被告無關;本案應分為105年11月22日及105年12月12日兩次稽查紀錄,且由不同稽查人員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行政罰告發及105年12月12日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事罰移送,顯然係兩件不同稽查行為及處置,不可一概論之;再者乙○○陳稱:「(問:你說你是第二次才沒有再進料?)對。(問:第一次之後還有進料?)有。(問:11月22日之後還有進料?)是。」等語明確,足徵105年11月22日稽查後,乙○○仍有再進其他木材,則105年12月12日稽查時,被告並不在場,且當日稽查後遭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事責任一情,更係乙○○後續行為,與被告無關;從而,105年11月22日及105年12月12日係兩件不同稽查行為且為不同處置,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並未在本案甲地現場,且乙○○於105年11月22日後仍有再進其他木材,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以105年12月2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移送偵辦一情,顯與被告無關,原審有以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云云;惟查,原審依據被告蔡育霖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第1次到場稽查時,在本案甲地現場並操作挖土機一情,業據被告蔡育霖自承在卷,並與被告鄭偉祥、鄭乃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105年11月22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存卷為憑,且酌以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暨參酌原審同案被告趙慶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另徵諸卷附通聯比對對照表、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因認被告蔡育霖於警方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第1次到場稽查前之105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均曾出現在本案甲地,於105年12月12日第2次到場稽查前之105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亦仍有多日出現在本案甲地,且在本案甲地與被告乙○○、鄭乃誠有數次電話通聯紀錄等情,據此認定被告蔡育霖確有受被告乙○○雇用,在本案甲地上,由其操作不詳廠牌、型號之挖土機,將被告乙○○在本案甲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堆高、整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已詳載其理由及證據,並敘明被告蔡育霖之辯解、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本案甲地之灑水系統是否存有水壓不足之情形及被告乙○○是否另行委託被告蔡育霖、鄭偉祥等人處理現場水井、灑水器管路架設修繕等情,均與前開認定被告蔡育霖有受被告乙○○雇用,在本案甲地上操作挖土機將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堆高、整平,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無涉。本院認為原判決論證推理均已詳盡,核無不當之處。被告蔡育霖及其辯護人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至本案甲地雖於105年11月22日係經稽查人員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為行政處罰,而至105年12月12日,始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移送,然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我們當時去現場的時候,現場都是廢木材,他(指乙○○)有提供來源的單據,購買的單據,說他這是從國信來的,那國信因為不在苗栗縣,他跨縣市,我們也沒辦法當時馬上去跟國信那邊做一個稽查的確認,所以我們就以他提的資料來暫時認定他是符合就是他要走再利用這一塊,那就以再利用這一塊我們來看他是不是有符合再利用的法規,我們覺得他現場的設備都還沒有進場,也不符合作業的相關標準,那這樣的話至少他是違反再利用的相關管理辦法,所以我們先寫他違反39條,但是並不是說我們一次稽查我們就認定了他只有一個方向而已,我們後來有同時跟中區那些相關單位去做回報,請相關單位在跨轄區的時候做協助的查察跟確認,後續當然因為確實我不是這個案件的主辦人員,我們主辦後續是一位林先生,我記得他當時是休假,所以我跟另外一位李先生先去現場,因為我們是代理人,那去現場當時查到的所有資料帶回來,林先生再後續去主辦,那他可能後續有查到了他有涉及到46條違反的證據,他才自己當場又重新寫了一個紀錄,然後做後續移送告發的動作。」等語(見H5卷第87頁),足見105年11月22日雖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為行政處罰,惟並非謂斯時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甚明,是此部分上訴亦核無理由。

⒊被告張治誠上訴意旨略以:乙○○不論於偵查或審判程序,皆稱堆置木材目的係作為再利用之用途,可以堆肥作為培養土使用,因本案甲地上木材為乙○○於105年間向展場業者所購買而來,彼時廢棄物清理法尚未就廢棄物為明文定義,而應依循環保署函示意旨,以主觀及客觀方面予以認定是否為廢棄物。本案乙○○購買木材用途係作為堆肥使用,以期能產生培養土以作為再利用用途,乙○○與展場業者主觀上對此均無廢棄意圖,且客觀上該批木材可再利用,故具備經濟效用,衡諸實務見解,本案甲地上木材當非廢棄物至為明確。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現場木材與其他雜物混合及其主要部分比例情形,遂以該批木材來源為大臺北地區展場等地拆除產生,認定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論以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凊理法為有罪判決,尚嫌率斷。本案甲地所堆置之木材並無散發惡臭對環境造成汙染,縱有其他雜物混入,亦維持在一定比例之下,依實務見解意旨,尚不得將本案木材視為廢棄物。乙○○不僅告知被告,亦告知其他相關人等,本案甲地木材破碎後可再利用作為堆肥,其產生之有機土可做成養菇用之太空包出售,是被告信賴乙○○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且欲將木材再利用作為有機肥(培養土)使用,可合法處理木材,被告主觀上無堆置廢棄物故意,且被告僅國中畢業,學識能力不高,並無查證能力,有不知法律無法避免之情事而具較低非難性;被告與其雇用之司機均透過具備再利用資格之合法業者國信公司載運木屑至本案甲地,除此之外並無至其他地點直接載運物品至本案甲地;鄭乃誠就木屑大小之説詞相較其他證人供述均有出入,且其偵查與審判中説詞反覆,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審判決未説明鄭乃誠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逕以其供述認定係被告有將大臺北地區展場等地拆除木材,直接載運至本案甲地,顯有瑕疵;乙○○並未委請被告載運木材至國信公司以外處所,乙○○縱有委請被告至大臺北地區展場等地載運木材,被告亦僅先將其載運至國信公司再利用製成木屑,並未直接將木材載運至本案甲地堆置;交流道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與鄭乃誠所載運者係木材而非木屑,因所駕駛之曳引車「子車」(即後斗)均以黑布遮蓋,並無法以目測判斷其内容物,究係為大臺北地區展場等地拆除之木材,或是自國信公司載運之再利用木屑,原審判決援引苗栗縣大山交流道路口監視器拍攝被告載運物品畫面,應無從證明本案甲地上木材即為被告與被告司機所倒置,本案之事實,應係乙○○委請被告召集部分司機,至大臺北地區展場等地載運木材,運送至國信公司再利用後,再將木屑載運至本案甲地,而非直接將大臺北地區展場木材直接載運至本案甲地上堆置。再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為本案、桃園蘆竹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園觀音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案件)及高雄穚頭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7號案件),被告本案與另3案之犯罪時間及查獲時間均係在本案起訴日期(即107年6月29日)之前,以該4案之偵查時序觀之,本案與另3案遭查獲時,被告根本不知道其載運木屑行為有違法之處,直到107年6月29日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方悉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被告亦非其中一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未記取教訓而一犯再犯,故實難遽予認定被告在107年6月29日之前已有受非難之認識而分別起意為上開4案犯行;復依上開4案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另3案之時間密接相近,所涉犯行及廢棄物種類完全相同,所犯法條並為同一,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及該罪保護之法益以觀,縱本案與另3案之共同被告、堆置或傾倒地點有所相異,但均係在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所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之概念,故本案應該與另3案屬同一案件;如認4案非屬同一案件,惟本案與桃園蘆竹案確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因桃園蘆竹案已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起訴事實,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倘認本案與桃園蘆竹案非同一案件,惟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容有再為斟酌減輕之餘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違背憲法相關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請審酌本件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前揭貳、、㈠、⒊、⑶所述,已堪認被告乙○○在本案甲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混合物,縱或摻雜若干經破碎處理之木屑,然其中絕大部分仍係展場、住家裝潢拆除工程等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生活垃圾、裝潢烤漆木板、水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事業廢棄物);且證人即國信公司業務員兼會計李○○於警詢中亦指證稱:經警方帶同我到現場(指本案甲地)查看,經我觀視後現場所堆置之物品不是我們公司所運出的木屑;乙○○共購買木屑12台車(1台車次約12公噸,數量約144公噸);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5日從張治誠那邊進料的廢木材有19車次,從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16日銷售給張治誠的成品木屑共12車次。公司進廠的未處理的廢木材混合物與警方現場的查獲地點的廢木材混合物樣態是一樣的,警方查獲現場的廢木材樣態,不管哪一家的沒有處理過的都是這個樣態,沒辦法從現場照片就認定是我們公司未處理的,我們國信公司賣的都成品木屑等語(見A卷第92頁、E2卷第449至450頁),而本案甲地所堆置達3400公噸之廢木材混合物顯逾上開被告乙○○與國信公司間之木屑買賣或處理之交易量甚鉅,堪認本案甲地上所堆置之物非屬國信公司所銷售之木屑比例甚高,始致證人李○○至本案甲地現場查看時,可立即辨識現場所堆置之物品非屬國信公司所運出之木屑,而係未經處理之廢木材混合物,被告張治誠猶執陳詞辯稱:所載運至本案甲地之物均係自國信公司所運出之木屑,乙○○並未委請伊載運木材至國信公司以外處所,縱有委請至大臺北地區展場等地載運木材,伊亦僅先將其載運至國信公司再利用製成木屑,並未直接將木材載運至本案甲地堆置;且伊所駕駛之曳引車「子車」(即後斗)均以黑布遮蓋,並無法以目測判斷其内容物,究係為大臺北地區展場等地拆除之木材,或是自國信公司載運之再利用木屑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李○○復證稱係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位綽號誠哥的男子,向伊說有一名叫乙○○的男子要向我們公司購買木屑,要堆置做堆肥之用,由伊將雙方契約打好後,交由誠哥拿回去給對方簽好之後再交回公司等語(見A卷第91頁),是本案甲地上所堆置自國信公司所運出之木屑既係被告張治誠所牽線簽約,則被告張治誠自應知悉自國信公司運出之木屑始係符合政府相關法規之再利用木材,然其竟仍大量自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分類場,載運、清除展場或住家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生活垃圾、裝潢烤漆木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至本案甲地堆置,其謂自己主觀上無清理、堆置廢棄物故意,僅國中畢業,學識能力不高,並無查證能力云云,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被告張治誠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4案件,各案件之共同被告不同,廢棄物之清理、堆置或傾倒地點亦相異而相距甚遠,各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且本案係於105年12月12日遭查獲,而被告張治誠所犯第2案「桃園蘆竹案」則係106年2月21日始再犯,顯係本案經查獲後始另行起意再為嗣後之其他3案,4案件自非屬同一案件而同為「桃園蘆竹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甚明,被告張治誠徒以4案均係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之概念,故應認本案與另3案屬同一案件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審量處被告張治誠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已屬較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虞,至該法條是否違憲,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已揭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而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問題。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如何可使法院確信系爭法律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僅泛謂該法條之法定刑過重,不分情節輕重,一律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容待司法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再行審理本案云云,與上開聲請釋憲應具備之程式不相適合。是原審認定被告張治誠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詳載其理由及證據,並敘明被告張治誠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判決論證推理均已詳盡,核無不當之處。被告張治誠及其辯護人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⒋被告鄭乃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雇於張治誠,自係聽從張治誠之指示,前往國信廠區,載運、清除經破碎處理之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等混合物,並傾倒、堆置於本案曱地上,而張治誠曾向被告表示,傾倒、堆置均是合法的、有向公所申請等語,至乙○○向張治誠有何表示(稱堆置廢木材之用途為製作堆肥、有機土等),或是否有出示相關文件等情,被告並不知悉,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受張治誠指示,所搭載、傾倒之内容物為何、是否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款第2目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知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本案其他被告有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並非事實。再者,被告對於本案甲地是否為業經合法申請相關文件,而為得進行傾倒之處所乙事,亦非知悉,如何逕認被告主觀上「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係受僱於張治誠,實難想像對於張治誠之指示有何反對或質疑之舉措,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並無故意,更難認其有何處理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亦為共同正犯並科處極刑,實於法有違;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載運、清除營建混合物、木屑及廢木材等混合物,並傾倒、堆置於本案甲地上之行為,對於其他被告涉犯原審判決所載罪名已有提供助力以實施犯行,亦僅認被告應論以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實不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犯相繩,原審判決率予認定,應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鄭乃誠雖係受被告張治誠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甲地堆置,然其既有自國信公司運出可再利用之木屑至本案甲地,復仍受指示自大臺北地區之展場、工地、分類場,載運、清除展場或住家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生活垃圾、裝潢烤漆木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至本案甲地堆置,兩者所載運之木材種類明顯差異,被告張治誠縱曾向被告鄭乃誠表示傾倒、堆置均屬合法及有向公所申請云云,被告鄭乃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有自己之判斷能力,豈有僅因他人告知合法即毫無懷疑,是其謂自己主觀上對於所載運、傾倒之内容物為何、是否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款第2目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知情云云,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鄭乃誠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載運、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甲地堆置,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從而,被告鄭乃誠與被告張治誠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乃誠及其辯護人以上詞主張被告鄭乃誠應論以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自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蔡育霖、張治誠、鄭乃誠提起上訴,均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等、證人等之供述證據及卷存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被告乙○○、蔡育霖、張治誠、鄭乃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是被告乙○○、蔡育霖、張治誠、鄭乃誠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鄭偉祥部分)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鄭偉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偉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規定,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就被告鄭偉祥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未加論述,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敘明加重或不加重之理由,容有未洽;被告鄭偉祥以其僅有於105年11月22日當日在場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情事,及稽查人員係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行政罰告發,於105年12月12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事罰移送,實屬二件不同稽查行為及情事,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以105年12月1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移送偵辦一情,顯與被告無關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核無理由,已詳如前開被告蔡育霖之上訴理由不足採之說明,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偉祥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偉祥對於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受雇於乙○○,與乙○○等人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殊值非難,所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參酌被告鄭偉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參與期間非長及擔任挖土機司機之參與程度,兼衡其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尚須扶養父親及子女(見H5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JX-93號)1輛,雖為被告鄭偉祥所駕駛,供其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係為被告張治誠所有,詳如前述,考量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張治誠、鄭乃誠等人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其等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鄭偉祥因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經核有如附表編號3「說明」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審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鄭偉祥因上開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鄭偉祥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 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說  明 (卷證頁數)  1 乙○○ 無 犯罪事實部分: 未認定有犯罪所得   8萬元 犯罪事實部分: ⒈計算式:40,000×2=80,000 (以月薪乘以工作月數計算)⒉乙○○之供述(見P卷第104頁)  2 蔡育霖 4萬4,000元 ⒈計算式:2,000×22=44,000 (以日薪乘以工作日數計算,期間約1個月,扣除休假日) ⒉乙○○之證述(見B4卷第199頁)  3 鄭偉祥 4萬4,000元 ⒈計算式:2,000×22=44,000 (以日薪乘以工作日數計算,期間約1個月,扣除休假日) ⒉乙○○之證述(見B4卷第199頁)   4 張治誠 10萬元 ⒈計算式:5,000×20=100,000  (以車資乘以車次計算) ⒉張治誠之供述(B3卷第48頁,H4卷第62、67至69頁)、乙○○之證述(B4卷第187、195頁)  5 鄭乃誠 4萬元 ⒈計算式:1,000×40=40,000   (以車資乘以車次計算) ⒉鄭乃誠之供述(C卷第152頁,E2卷第317頁)、張治誠之證述(A卷第67頁,H4卷第69頁) 
附件(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卷宗案號 A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60011867號 B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號卷一 B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號卷二 B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號卷三 B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號卷四 C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2號 D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67號 E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0094號卷一 E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0094號卷二 F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1號 G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6號 H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一 H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二 H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三 H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卷四 H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五 I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48號 J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155347號 K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33號 L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75號 M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22180號 N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23號 O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P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2號 Q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R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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