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搖頭丸叁顆(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98年5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8年 6月28日15時30分許」,「向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向綽號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 3列「9顆」應更正為「3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㈡「9顆」應更正為「3顆」,第3列「9顆」應更正為「3 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又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之黃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63.08公克)及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0.42公克),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980103118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附卷可參,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搖頭丸6 顆部分(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無關,即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