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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柳章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瑞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瑞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有關定刑意見,其向本院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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