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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洪振峰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彭維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9月12日苗檢熙丙112執2502字第11290249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維喜(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刑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然受刑人任職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家有年邁母親,需仰賴受刑人工作所得,如入監執行,將導致失業狀態,且受刑人已有悔悟,不敢藐視法律規範而再為酒駕犯行,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請審酌受刑人之家庭及生活處遇等狀況,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於112年7月20日確定,由苗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12年9月8日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到案執行,於當日10時3分許表示:「我想聲請易科罰金,我不要社會勞動」等語,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告知:「因你酒駕三犯,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受刑人對此表示意見後,後續由檢察官審核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說明略以:「臺端前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2次(100年、112年間),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旨,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2年9月8日訊問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呈及112年9月12日苗檢熙丙112執2502字第112902493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502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參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①苗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再為本案第3次酒駕犯行,堪認受刑人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係審酌本案為受刑人之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不僅係於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後之短期間內再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未深刻反省而心存僥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甚鉅,綜合衡量易科罰金處分有無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可能及必要,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當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㈢至受刑人表示需照護高齡母親一節,經查尚有受刑人以外之其他家屬得以照護;另其主張有正當職業一事,則與其為多次酒駕犯行並無關聯,均不影響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命令之適法性。

㈣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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