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蓓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蓓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阮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本案被告先後以右手揮擊證人劉姿君之左臉、以右腳踢踹證人劉姿君之左腳、以右手毆擊證人張雅涵之左後腦勺及試圖出手揮擊證人侯敏婷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固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且時間甚為接近,然客觀上其實行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並無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始均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依社會通念,當以評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4頁);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證人侯敏婷及劉姿君(侮辱公務員部分)、以右手揮擊證人劉姿君之左臉、以右腳踢踹證人劉姿君之左腳、以右手毆擊證人張雅涵之左後腦勺及試圖出手揮擊證人侯敏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2罪分別係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雖犯罪手段有別,然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時、地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
被 告 阮蓓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蓓源前係因傷害案件而移入法務部○○○○○○○○○○○執行之受
刑人(編號1828,業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111年8月5日22時45分許,在前揭分監教化場辦畢新
收作業後,因防疫隔離關係而暫配置愛舍單人舍房(9房)
,而斯時因逢天氣炎熱,舍房固定開啟電扇噴霧降溫,但因
累積過多噴霧水氣,導致舍房地面濕滑積水,乃由視同作業
員(雜役)張雅涵協助整理舍房地面積水以利休息。待一切整
理就緒後,管理員侯敏婷及約僱人員劉姿君乃於同日23時24
分許要求阮蓓源進入舍房,豈料阮蓓源表明不願進入舍房,
並呈現抗拒之態貌,心生不滿下,明知在場之侯敏婷及劉姿
君乃監所之管理人員,並均為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人,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對侯敏婷及劉姿君出言:「幹
你娘雞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侯敏婷及劉姿君,並激烈反抗掙扎而
產生推擠拉扯,而侯敏婷則嘗試安撫阮蓓源但未見成效。此
際,阮蓓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初先以右手猛力揮
擊身穿制服正在執行舍房管理公務之劉姿君之左臉,繼之以
右腳踢踹劉姿君之左腳,而一旁之視同作業員(雜役)張雅涵
見狀,便趨前協助壓制,然阮蓓源仍不服勸導,且因身體遭
他人制止,乃接續以右手毆擊張雅涵之左後腦勺,並試圖出
手揮擊在場之侯敏婷但未果(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
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侯敏婷及劉姿君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阮蓓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法務部○○○○○○○○管理員侯敏婷暨約僱人員劉姿君分別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及所書立之報告影本2份。
㈢證人即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暨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
(均為影本,關於視同作業員【雜役】張雅涵部分)。
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0張。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
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當場侮辱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數度以強暴手段抗拒進入舍
房,雖分別妨害侯敏婷及劉姿君之依法執行職務,然以其行
為時、地密接,皆係起因於不滿收容管教,情緒激憤所引發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
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
處罰;又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
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號、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皆可資參照。查被告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與其所為拉扯、毆擊之使用強暴方式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其行為非僅一個,且客觀上侮辱公務
員與妨害公務執行間亦非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屬
各別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犯前
揭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