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7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雖與本案告訴人詹松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亦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5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高於前開金額,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得執此聲請強制執行,可認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娃娃機通用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