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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顏碩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7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雖與本案告訴人詹松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亦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5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高於前開金額,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得執此聲請強制執行,可認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娃娃機通用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