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通霄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朱清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張素芳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前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酒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蘇格登威士忌 1瓶 1,380元 約翰走路威士忌 1瓶 1,099元 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 2瓶 共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