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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羅貞元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王佳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被   告 王佳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0、614、11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2月4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家樂福賣場頂樓停車
    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
    通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而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
    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5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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