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毅修
- 選任辯護人
-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1、7933、7934、7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毅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予以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毅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1頁),共8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邱怡慈(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在未經取得許可之狀況下,擅自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多次非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傾倒,因而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次數、期間、數量、規模,暨前述經清理之廢棄物均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參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自陳業已將傾倒於頭屋、銅鑼等地之廢棄物加以清除,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司機,家中尚有父親、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被告自述其業已將傾倒於頭屋、銅鑼等地之廢棄物加以清除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合稱A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而起訴意旨雖以A車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由,請求本院對之宣告沒收。然經本院考量A車之價值不斐,亦非專供犯罪所用,復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無異剝奪被告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確有獲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各該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毅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苗栗市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毅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苗栗市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邱毅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邱毅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邱毅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頭份市 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 邱毅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頭屋鄉 8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㈧ 邱毅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銅鑼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