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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卉聆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瑞欽

彭正皓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第6834號、第6835號、第6836號、第6900號、第7023號、第8291號、第8543號、第11190號、第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瑞欽、彭正皓被訴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免訴。

彭瑞欽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瑞欽、彭正皓自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馬克」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結),彭瑞欽擔任車手、收水及監控手、彭正皓擔任車手。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彭瑞欽、彭正皓依「順風順水」、「馬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彭瑞欽夥同彭正皓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渠等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至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2人之其餘犯行暨同案被告李仲賢、何世璿等犯行,均另行審結)。

二、免訴部分(被告彭瑞欽、彭正皓,即附表編號1)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彭瑞欽、彭正皓自112年1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某電商成員,稱訂單錯誤或誤升高級會員,需蕭郁貞協助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17時46分許起,接續匯款49811元、49812元、28045元至人頭帳戶(郵局帳戶、戶名鍾嘉隆、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彭瑞欽、彭正皓依「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帳戶之提款卡,由彭瑞欽夥同彭正皓,由彭正皓於112年2月7日,持提款卡至苗栗縣○○市○○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5元之詐騙款項,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認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被告彭瑞欽部分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被告彭正皓部分於113年2月2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2、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

㈢、而被告2人本件被訴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蕭郁貞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犯罪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至於提領金額、地點雖有部分差異,惟衡情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在不同地點,分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情節相符,為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案件),核屬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113年3月12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所涉此部分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依上規定,自應就其等此部分所涉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彭瑞欽)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㈡、經查:被告彭瑞欽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克馬」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彭瑞欽、彭正皓(另行審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盧仟珣實行詐術,其雖未因而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寄出裝有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之包裹,彭正皓再依彭瑞欽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交予彭瑞欽,彭瑞欽再轉交予「順風順水」,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以撥打電話佯稱網路銷售貨物需匯款驗證云云,詐騙陳冠斈,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認被告彭瑞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41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82號案件審結後,現在上訴中(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相關前案判決資料卷)。

㈢、核此二案件,被告彭瑞欽本人、被害人、匯入帳戶、金額均相同,被害人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相符,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苗檢熙辰112偵5658字第1130005527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所有人 車手提領日期/時間 車手提款金額 車手 監控手 1(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蕭郁貞(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為鞋全家福客服,向被害人佯稱有一筆錯誤訂單要取消,後又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聯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及地點,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2年2月7 日下午5時46分 國泰世華網路轉帳 4萬9,811元 中華郵政 戶名:鍾嘉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下午5時52分(竹南郵局) 5萬元 彭正皓 彭瑞欽(依彭正皓於112年5月30日之調查筆錄及彭瑞欽於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    112年2月7 日下午5時51分  4萬9,812元  112年2月7日下午5時53分34秒(竹南郵局) 5萬元      112年2月7 日下午6時1分  2萬8,045元  112年2月7日下午5時55分29秒(竹南郵局) 2萬元          112年2月7日下午6時08分05秒(台新銀行) 20,005元          112年2月7日下午6時09分03秒(台新銀行) 8,005元      112年2月7 日下午6時56分   1萬1,059元 第一銀行 戶名:鍾嘉隆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下午7時04分06秒(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1萬1,000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陳冠斈(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佯裝為被害人電商網站之顧客,以「劉佳燕」之LINE暱稱,向被害人稱無法下單,需被害人協助驗證,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2年2月 13日下午5 時45分 網路轉帳 4萬4,985元(加計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盧仟珣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52分51秒(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彭正皓(由本院另行審結) 彭瑞欽(依彭正皓於112年5月30日之調查筆錄及彭瑞欽於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        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53分39秒(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54分34秒(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4,000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17分00秒(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含陳欣宜所匯之金額)          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18分04秒(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9,000元   (含陳欣宜所匯之金額)          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36分05秒(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含梁詩雅、陳欣宜所匯之金額)          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36分55秒(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1萬元(含梁詩雅、陳欣宜所匯之金額)          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49分06秒(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1萬6,000元(含梁詩雅、陳欣宜所匯之金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