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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昀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昀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即擅自受託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磚塊、木材、塑膠製品及水管等廢棄物,並將之任意傾倒在他人土地上而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所清理廢棄物之次數、數量、規模,暨前述經清理之廢棄物均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已非初次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犯行。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