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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卉聆陳雅菡許家赫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宥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7號、第8438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71號、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宥陞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帳戶共5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擄鴿勒贖之人頭帳戶所用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15684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7日繫屬中院,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乙節,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中檢113年3月27日中檢介麗113偵9272字第1139036596號函上中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以各個帳戶獲得2萬5,000元代價之方式,出售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8437號、第8438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71號、第907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並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有苗檢113年12月9日苗檢熙夏昃8437字第113003311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時間等犯罪事實相同,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行為既僅有一個,仍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應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