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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許家赫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之車庫內,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在上址遭警拘提,並扣得吸食器1組、毒品1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包)、電子磅秤1台,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毒品1包(經警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為其本案施用所剩,然聲請意旨已指明上開物品扣案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內,則上開物品是否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尚有疑義,無從逕認與本案有關。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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