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宥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7號、第8438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71號、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宥陞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帳戶共5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擄鴿勒贖之人頭帳戶所用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15684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7日繫屬中院,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乙節,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中檢113年3月27日中檢介麗113偵9272字第1139036596號函上中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以各個帳戶獲得2萬5,000元代價之方式,出售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8437號、第8438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71號、第907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並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有苗檢113年12月9日苗檢熙夏昃8437字第113003311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時間等犯罪事實相同,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行為既僅有一個,仍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應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