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壎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準此,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