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丁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榮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榮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參卷附定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間起訖113年5月1日止 112年4月20日起訖112年4月26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第6887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9號、第8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1日 114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49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7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