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玉
- 選任辯護人
-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70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洗錢未遂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菲」、「鄭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並提供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並依照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以賺取每操作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收取300元之報酬。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凱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秦祥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計1萬5000元轉匯至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惟上開匯入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之款項,因帳戶即時遭警示圈存,致朱文玉尚未轉匯該筆款項而不遂。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張凱緁指述、告訴人匯款資料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秦祥雲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被告一卡通會員資料及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資料等為其論據。
㈢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於111年3月、4月間在LINE上看到有人刊登操作虛擬貨幣打工的廣告,相關資料我有在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再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提供,新竹地檢的案子我是提供街口支付帳號,本案我是提供一卡通電支帳戶,同樣的模式,我是依照指示將匯入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的款項,轉匯到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54頁至第255頁);②其前案於警詢稱:我於111年3月19日在LINE群組上看到有一個好康兼職的群組,我就截圖加入群組,有個暱稱「鄭專員」的人把「蘇菲」的LINE給我加入,之後就開始操作,他有單給我,我就操作,操作方式是我使用我的街口電子支付系統會員帳號收到「蘇菲」的錢轉帳進來後,我扣除我可以拿的薪水後,轉到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再透過該平台買虛擬貨幣,買好後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所提供的平台地址,更早之前,我是透過我的Line Pay平台轉到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再透過該平台買虛擬貨幣買好後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所提供的平台地址,每次「蘇菲」都是透過不同的帳號將錢轉到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轉入、儲值、提領、付款之行為都是我自己操作等語;
③其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辦本案帳戶,我把本案帳戶給對方,對方讓他人匯款進來,我下載幣託、虎幣和其他虛擬貨幣APP,再拿去買虛擬貨幣,我的本案帳戶有綁定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和玉山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今年(111年)3、4月間,我都在新竹市高峰路居所操作,我把街口支付的錢轉到銀行帳戶,再用銀行帳戶內的錢匯錢給幣商買虛擬貨幣,幣商會把虛擬貨幣匯至我的錢包,我再把虛擬貨幣轉至指定的錢包地址,到在網路上看到有工作機會,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匯款,對方說是合法的,可以賺錢,我想貼補家用,對方說是他自己的錢,他說因為購買虛擬貨幣有金額上限,故需我們幫忙,有收到報酬,約定每代收1萬元可收到300元佣金,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去公司面試,也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匯至街口支付的錢都是我先轉到我的金融帳戶,再以金融帳戶匯款買虛擬貨幣等語;④其於新竹地院供稱:我的電子支付帳戶被鎖住,我一直問他們說你們的錢來源到底正不正常,他們一直說錢是他們自己的,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只有跟「蘇菲」聯絡,我在LINE群組上看到一個「急徵幣託作業」,下面寫絕對合法,下面就有留他們的LINE,我去加對方的LINE,一開始加LINE的人就是「鄭專員」,「鄭專員」要我把身分證的正反面傳給他,叫我去申請幣託帳戶,「鄭專員」有教我怎麼申請,我就依照對方講的去申請幣託帳戶,對方說驗證完之後,跟對方講,等驗證好之後,我跟他講,他就給我「蘇菲」的LINE,之後「蘇菲」也是有跟我要身分證、電話,「蘇菲」跟我講說怎麼操作,她說每1萬元有300元傭金,一開始蘇菲是跟我說會用Line Pay帳戶轉錢給我,我的Line Pay有收到「蘇菲」轉的錢,我就依照她的指示去買虛擬貨幣,有好幾天,到不知道「蘇菲」轉了多少錢,後來我的Line Pay被鎖,我先發現被鎖,我就跟「蘇菲」講,「蘇菲」講錢是她自己的客服為什麼要鎖,後來我有停了一陣子,大概幾天而已,後來「蘇菲」問我有沒有悠遊付、簡單付,「蘇菲」叫我申請,我申請後就問「蘇菲」不能用街口嗎?後來「蘇菲」就說用街口幫我作單,我就把本案帳戶截圖給「蘇菲」,後來街口支付帳戶總共收到「蘇菲」分批轉的30萬元,我依照「蘇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依照「蘇菲」指示匯到蘇菲指定的帳戶,上開過程都是以LINE聯絡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見本院金訴137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鄭專員」、「蘇菲」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金訴137卷二第7頁至第74頁),則依照被告於本案供述,及前案警詢、偵查、法院所為供述內容以觀,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是在與「鄭專員」、「蘇菲」之對話過程中為相關操作,且由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以觀,被告確與「蘇菲」討論要如何將匯入街口帳戶、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款項轉匯去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並未涉及「蘇菲」等不詳詐騙犯罪者關於詐騙之分工情形,亦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如何施詐及分工情形無涉。換言之,被告所為將匯入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款項轉匯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對於不詳詐騙犯罪者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部分並未參與分擔實行,亦未對既成之詐騙行為加以利用繼續完成,即難逕認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相合。
三、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業如前述,經核本案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參與詐騙之角色任務、行為階段皆屬相同,其接續提供街口支付帳戶(前案)、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後,並依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其雖有數次將收受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然其主觀上應係單純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從事洗錢工作,屬基於侵害特定一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之,堪認其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其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進行虛擬貨幣兌換,可認其洗錢行為乃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被告自開始為LINE暱稱「蘇菲」、「鄭專員」之不詳詐騙犯罪者購買虛擬貨幣至其洗錢行為遭查獲時止,其所共犯之洗錢犯行,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屬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數個轉匯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乃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洗錢犯行,應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犯罪時間均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前,依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被告經起訴之洗錢事實,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111年4月3日下午2時59分 5000元 秦祥雲名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7分 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