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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冠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偉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行中或犯罪實行前,所預備者而言。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認被告尚未著手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該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19、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水果刀1個 2 手電筒1個 3 砂輪片3片 4 螺絲起子1個 5 砂輪機1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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