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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魏正杰劉冠廷顏碩瑋

抗告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主文諭知之更正項目固非無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而原審裁定更正項目涉及主文罪名、判決理由有關既未遂之認定,顯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而不得以裁定更正,自應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4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並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詳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竊盜既遂,揆諸上開說明,該誤寫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記載等語。

三、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經宣示或送達後,即生拘束力,如所宣示之裁判主文有錯誤,亦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如予更正,此項更正裁定,依法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判決之內容,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所為之更正,係將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中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有關認定被告犯「共同竊盜未遂罪」之未遂犯相關記載,均予全部更正,自已影響於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且亦影響所犯罪名之論斷及刑度之輕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裁判書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則原裁定遽以更正如附表所示有關罪名及既未遂之記載,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以期妥適。至確定判決如有誤判情形,檢察官如何執行、當事人應如何救濟,則係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誤寫及更正內容 1 主文欄第1行「未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第1行「第3項、」、第2行「未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⒈所載內容;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第2行「著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2行「第3項、第25條第2項、」,均應刪除。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第3行「竊得」,應更正為「取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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