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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壎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準此,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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