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7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第4行「情形又」,應更正並補充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第6行「左轉」,應更正並補充為「左迴轉」;第7行「左下肢擦挫傷」,應更正為「右下肢挫擦傷」。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陳信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至14頁),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02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義路吉佈德香腸攤往北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前揭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迴轉,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騎車行為自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呂明宇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復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與被害人已於114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乙情,有本院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筆錄有約定: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惟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如上述,是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即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陳信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佑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公義路吉佈德香腸攤往北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左後側適有呂明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呂明宇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信佑於下車查看肇事狀況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查明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
,復經證人呂明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驗傷診斷
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