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6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美彤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劭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其所犯前案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經本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本院卷第35至40頁)。惟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之惡性,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下傷害、毀損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與告訴人曾弘宇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復以腳踢告訴人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重摔告訴人之安全帽致損,可徵其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對他人身體、財物造成損害,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原
    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原為朋友之曾弘
    宇因細故而產生嫌隙,竟於113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曾弘宇頭部及身體,致曾弘宇受有頭部及後頸部挫傷、右側
    上眼皮撕裂傷約2公分、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挫擦傷之傷
    害。另於113年8月20日19時2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
    鎮○○路000號旁,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曾弘宇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
    拿起曾弘宇所有之安全帽用力將之摔至地上,致本案機車保
    護罩及後方向燈總成、把手整體、牌照燈組、牌照支架破裂
    而不堪用,安全帽擋風鏡亦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
    弘宇。
二、案經曾弘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弘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所附監視器
    畫面照片共7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本案機車維修估價單1
    份、安全帽估價單1份、本案機車受損、修理及安全帽受損
    照片共17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