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昇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不詳之人併排競駛,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幸未實際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時間非長,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苗交簡卷第9頁),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及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
    同步競駛,足使其他往來道路之人、車及圍觀者產生通行之
    危險,仍共同基於以高速同步競駛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2月8日4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與臨
    海路路口,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與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並排競速,以此方
    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警方據報後,經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2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本案車輛與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並排起步競速行駛之事實。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字第1160號判決 證明被告本案車輛並排競速行駛而遭交通裁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
    告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