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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嘉祐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蕭振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

魏光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就被訴強制、竊盜部分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嘉祐、蕭振宇被訴強制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蕭振宇被訴竊盜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嘉祐本案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被害人、罪質及繁雜程度完全不同,二罪間並無關聯,證據部分亦無任何共通之處,且被告謝嘉祐就傷害致死部分坦承犯行,就強制部分否認犯行,若二罪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會使傷害致死部分失焦,紊亂國民法官之思緒,對訴訟經濟或公共利益有不利影響,爰就被告謝嘉祐被訴強制部分,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㈡被告蕭振宇本案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強制部分與傷害致死部分之犯罪情節無直接關聯,且被告蕭振宇就強制及竊盜部分均坦承犯行,而該二罪屬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輕罪,應無須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決定刑度,爰就被告蕭振宇被訴強制及竊盜部分,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案件繁雜程度,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證據之共通程度,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是否會有顯著差異暨其他相關情事等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謝嘉祐、蕭振宇(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16時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豐年路與國華路口,共同對被害人徐秀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於同日16時9分許,在被害人鄭明輝之苗栗縣苗栗市住處(地址詳卷),共同對被害人鄭明輝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被告蕭振宇於同日16時30分許、16時56分許,在被害人鄭明輝住處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傷害致死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強制罪及竊盜罪合併起訴,合先敘明。

㈡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數罪,基於避免裁判歧異矛盾、科刑之一致性、於同一程序合一處理之經濟性、對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等目的,固得由檢察官合併起訴。然本件有關傷害致死部分,當事人目前聲請調查之證據甚多,包含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且被告蕭振宇就傷害致死部分否認犯行,國民法官審理傷害致死部分之理解及負擔程度已經甚重;有關強制部分之繁雜程度雖相對較輕,但與傷害致死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均不相同,二罪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欠缺關聯性(有關被告2人聲請精神鑑定部分,得遮蔽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聲請調查之資料內容後,再連同強制部分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顯不具有合一處理之實益,該二罪若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即須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2人是否成立強制罪,若為有罪則須進一步決定刑度,對於國民法官之理解及負擔程度確實有所額外增加,且因該二罪之被害人不同,國民法官亦可能因強制部分而連帶影響傷害致死部分之罪責評價,對於被告2人恐將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於程序上亦使強制部分被害人徐秀春承受額外負擔(因審理費時致訴訟不經濟)。是本院合議庭綜合審酌上開因素,認強制部分及傷害致死部分若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造成國民法官過重負擔,以致未能妥適審理案件,不利於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等公共利益,且恐有侵害被告2人及強制部分被害人徐秀春訴訟權益之疑慮,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之辯護人聲請就被訴強制部分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㈢至被告蕭振宇被訴竊盜部分,與傷害致死部分之被害人相同,且犯罪時間、地點有所重疊,二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具有高度關聯及共通性;另被告蕭振宇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檢察官亦表示有關該罪之證據僅有被告2人供述及現場照片,該二罪若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對於國民法官所增加之理解及負擔程度尚屬合理範圍,且係就同一被害人涉犯二罪進行審理,對被告蕭振宇之罪責評價及訴訟經濟並無不利影響,對被害人鄭明輝之家屬亦未因此造成額外負擔。是本院合議庭綜合審酌上開因素,認被告蕭振宇之辯護人聲請就被訴竊盜部分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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