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5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仁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乘告訴人陳旭皇將電視機暫放於道路上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價值非低之電視機,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電視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將所竊得之物變賣,並得款新臺幣40元等節,倘若屬實,尚足推論其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實際所得間存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5號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4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
處,徒手竊取陳旭皇所有之電視機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
,得手後駕駛電動代步車載運離去。嗣經陳旭皇發現電視機
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旭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維仁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不諱言有於上開時
、地將告訴人陳旭皇所有之電視機1台搬運離去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誤認電視機係遭他人丟棄
之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旭皇於警詢
中指訴甚詳,並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雖被
告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因未帶鑰匙,遂將
電視緊靠伊的車輛放置;佐以告訴人亦稱該遭竊之電視機外
觀、功能均正常,又未與其他廢棄物、垃圾共同放置,尤其
依現場及監視照片,該電視機外觀完整,並非破舊,客觀上
為具有價值之物。被告並未詢問電視機旁車輛所有人或探詢
附近住戶詢問,將告訴人暫放之電視機竊離,難認有誤認為
無主物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