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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何松穎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6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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