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俊秀固坦承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4年9月2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輛上路之情,然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後上路,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惟被告因車牌燈損壞為警攔查,並於114年9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同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而該尿液係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又衡以於現今社會中,海洛因乃濫用藥物者經常使用之鴉片類藥物,而依據相關文獻報導,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平均分別約可達17及2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闡述甚明,故被告曾於114年9月22日凌晨2時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等節,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上路,然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駕駛車輛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測定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之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等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李俊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秀(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5
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偵辦中)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8時許,在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1次,復於同年9月
22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基於服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23時許,從
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年9月22日1時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因車牌燈
損壞為警攔查,警方目視發現車輛副駕駛座置有毒品吸食器
具玻璃球,經徵得李俊秀同意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針筒
1支、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3,240ng/m
L)、嗎啡(455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俊秀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海洛因
,我不知道吸食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我認為吸食
過量時駕車是不安全,沒有吸食過量時駕車是安全等語。惟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3,240ng/mL)、嗎啡(455ng/m
L)陽性反應,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4A280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密錄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