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梓松
- 被告
- 羅淙衡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9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A02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1、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3號、第3864號、第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構成要件,僅需主觀上有此意圖,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客觀行為,即足成罪,不以確已生影響於採購結果,或已獲取不當利益為必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而被告A01為獲取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7年1月間辦理之「107年度苗栗縣境省縣道路環境清潔維護計畫」標案(下稱本件標案),而向被告A02借用捷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電公司)之名義投標,被告A02知悉上情,亦容許被告A01借用捷電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A0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A01不思以合法途徑參與本件工程之標案,竟借用他人公司名義及證件之方式參與投標,以承辦政府採購案件,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廠商資格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投標制度,被告A02亦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其2人所為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有害於社會公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A01前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A02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可佐、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A0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A0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A01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A01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俾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A01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
被 告 A01
A02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水立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水立方公司)之負責
人,A02為捷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電公司,於民國1
12年2月16日解散)之負責人。緣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苗栗縣環保局)於107年1月間辦理「107年度苗栗縣境
省縣道路環境清潔維護計畫」(下稱本件標案)公開招標,
於同年月17日第一次開標時,原由山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山城公司)得標,惟決標後審標人員發現山城
公司與水立方公司之聯絡地址相同,而撤銷決標並宣布廢標
。本件標案於同年月25日公告辦理第二次招標,詎A01為免
以水立方公司名義投標,恐再遭以同一事由宣布廢標,竟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之犯意,向原無投標意願之A02借用捷電公司之名義
投標,A02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
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捷電公司名義
予A01投標,並由A01於同年月26日以水立方公司電子領標帳
號領標後,將空白投標文件及電子領標序號交予A02,由A02
依照A01指定之投標金額製作投標文件及投標,惟本件標案
於同年月31日辦理開標,仍由山城公司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標案第一次遭廢標後,其知悉再以水立方公司名義投標,仍有可能遭廢標,故請被告A02投標,由其電子領標後,告知被告A02投標金額比例,由被告A02製作投標文件投標之事實。 2 被告A02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A02於調詢及第一次偵訊中坦承本件標案內容並非捷電公司主要施工項目,其並無自行投標之意,係被告A01找其投標本件標案,由被告A01電子領標,並告知其投標金額後,由其製作投標文件投標之事實。 2、被告A02於第二次偵訊改稱其有投標意願,係與被告A01合作投標之事實。 3 本件標案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件標案電子領標紀錄及數據調閱查詢單、山城公司及水立方公司標封影本、水立方公司及捷電公司投標文件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A02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嫌。
三、至水立方公司、捷電公司因其等代表人即被告A01、A02執行
業務犯上開罪嫌,本應依政府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惟依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罰
金刑之追訴權時效為5年,而本案水立方公司、捷電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2年1月30日即已完成
,爰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