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智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99號),並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智茗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上午11時宣判,惟本案事證與被告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有部分重疊之處,所涉爭點亦屬繁複並攸關當事人權益,是本院即使已有心證,判決書類之製作過程仍需耗費相當時間,難以如期宣判。本院審酌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含當事人)亦已充分辯論、陳述,為免再開辯論所致程序繁複及奔波勞費,並維護當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