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耿淑穎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第一一五七號、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甲○○分任麒麟砂石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明知位在苗栗縣卓蘭鎮一二七號大安溪河床之土地係公有河川地而非其所有,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其上竊佔土地搭蓋廠房及設置各項機具設備,準備開挖砂石。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河川地之行水區內,利用挖土機挖取前開土地上之砂石約二公頃之多販賣獲利,造成妨礙該行水區之水流及河川改道之公共危險。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苗栗縣政府水利課及大湖分局當場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戊○○與甲○○共同渉有竊盜、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檢察官會同苗栗縣政府水利課等單位,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赴現場勘驗時,目睹:「該公司場區約三公頃,且場區內之各項碎石機都有在運轉。公司前停放有數輛載運給配料之砂石車,該砂石車雖空車,但外觀肉眼可看出是剛卸完料之痕跡。公司右前方約五十公尺處有被超挖砂石造成面積龐大的沈澱池,沈澱池附近並有停放數部挖土機,砂石廠內所堆積之給配料處有新採取之給配料」等情,嗣當場拍攝照片(如前揭偵卷所附照片編號一至三五號),並經被告戊○○與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等搭蓋廠房、設置機具設備之所在地,其正確位置係苗栗縣卓蘭鎮○○段○○段二八之一一號、二八之一二號「地先」(按:【地先】者,係指某地號附近土地之意),與起訴書所稱之苗栗縣卓蘭鎮○○○段卓蘭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二者相距約一公里,其位置顯非相同,業據本院現場勘驗並參照地籍圖、徵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意見無訛;而起訴書指稱被告等涉嫌竊盜、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事實,亦均係指被告搭蓋廠房、設置機具設備之所在地,即前開二八之一一、一二號地先所在,與卓蘭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並無直接關渉,此參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卷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二九頁)、勘驗照片(三五幀,見前揭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二頁)、警訊筆錄(前揭卷第三頁至第七頁)自明;足證右開起訴書所載顯係誤繕,本件起訴有關竊盜、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等之事實,均係以被告於埔尾段二八之一一號、二八之一二號「地先」之行為為標的,而非卓蘭段一二七地號附近土地,並經公訴人在審理中認証而當庭更正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依前揭偵卷記載內容,被告等於警訊中固承認於八十四年九月起採挖砂石並於該二八之一一、一二號地先堆置之事實,惟被告戊○○警訊中辯稱:「我們麒麟砂石廠沒有採區,是向平順砂石廠租用其採區○○○段一二七地號附近土地》」,又辯稱:「是我們公司清理的沒錯::大約清理二公噸砂石::因為要設立沈澱池,要把污泥清掉,從新設立沈澱池才採取該砂石放置在旁邊」等語,並當場提出清理沈澱池照片六張以為證據;被告甲○○亦辯稱:「我有申請許可,並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警方所提示之盜採砂石地段是於八十五年颱風時所流失的」等語;是被告自始於警訊中均否認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在警訊中坦承不諱云云,尚嫌無據。
(三)又查;右揭事實訊諸被告均堅決否認有竊盜、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
①二八之一一號、一二號地先所在位置,係被告等向乙○○、丙○○二人分別承租而來,有合法權源;而廠房等設備,均位在乙○○、丙○○當初指界之範圍內,係供作砂石廠營運暫時使用,且均為鐵皮屋之臨時建築,隨時可拆除,並無竊佔之意。
②又麒麟公司本身無採區,從而與平順企業社合作,於平順企業社經苗栗縣政府許可之卓蘭段一二七地號附近河川公地採挖砂石,再運回廠房所在地之埔尾段二八之一一、一二號地先處堆積整理。前開之沈澱池非被告挖取砂石所在,係數次颱風引致洪水所沖擊自然形成之低窪區,經被告改為沈澱池使用,以供清洗砂石後沈澱癈水,並利環保。該沈澱池並經申請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准排放癈水,有該處核發之許可證可佐。因沈澱池之功用係用以沈積洗砂後之污泥,使用相當期限後污泥滿了就要把污泥挖起清除,該沈澱池才能繼續發揮功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苗栗縣政府至該處稽查,因發現不合格,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八七府環二字第一八一0號函通知麒麟公司,並限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前改善,麒麟公司遂於接獲該函文後以挖土機清除污泥,適於一月九日檢察官即前往勘查,因而認係採挖砂石,實屬誤會。至照片中所見於廠房後方之怪手,係因縣府於當地正進行「興建老庄溪護岸工程」,並非該公司所有,亦與被告無關。又依平順企業社經苗栗縣政府許可開採砂石地點(卓蘭段一二七地號附近土地),其面積為十五公頃三七公畝一二公厘,幾達四萬五千坪,迄案發時止,僅開採一小部分,被告等並無必要另於埔尾段二八之一一、一二號採挖砂石;且埔尾段二八之一一、一二號,即係被告廠房所在地,河川緝察盜採甚嚴,被告何敢冒大不諱擅於廠房之旁公然盜採砂石?況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甫經縣政府來函通知改善,隨時將接受沈澱池改善結果查察,又焉敢於此敏感時刻盜採砂石?故檢察官起訴被告,實均係出於誤會等語。
三、本件經查:甲:涉嫌竊盜部分:
(一)戊○○與甲○○分任麒麟砂石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而該公司與平順企業社合作開採苗栗縣卓蘭段一二七地號附近河川公地之砂石,亦經平順企業社負責人辛○○結証屬實,並有平順企業社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開具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平順企業社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辛○○,經營項目為土石採取買賣,屬合法登記有案之商號,有苗栗縣政府苗商登字第五一五八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証可考。而該企業社前經苗栗縣政府許可於苗栗縣卓蘭段一二七地號附近河川公地採挖砂石,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核發之八十府建水字第七五三二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在卷可憑。依該「土石採取許可證」內容記載,其土石所在地為【苗栗縣卓蘭鎮○○段卓蘭小段一二七地號河川公地】,面積為面積為十五公頃三七公畝一二公厘,其開採年限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
(三)前開平順企業社之許可有效期間固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屆滿;但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採取土石期滿,已依第二項規定為展期之申請者,在主管機關准駁前,得繼續採取」,而平順企業社已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即申請展期,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始經縣府函復:「茲因原許可土石區已劃為圓屯堤防修復工程取材地點,申請展期案,請俟該工程完工後再依規辦理」等語,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六五七六九號函向麒麟公司徵收使用規費新台幣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等情,亦經本院查閱前揭之展期申請書、縣府函文及使用費收入繳款書各一紙屬實。
(四)次按被告廠房所在之埔尾段二八之一一、一二號地先,其沈澱池所在之處,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發生盗採案件,經主管機關會同前往勘驗,惟當時查獲之人與被告無關,已據業務承辦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中陳明。而該處嗣後經被告依其原有低窪地形而改供作沈澱池使用,以供清洗砂石後沈澱癈水之用,並經申請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准排放癈水,亦有該處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之「癈污水排放許可證」可佐,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確有沈澱池出入口暗管之設施,並可供實際排放癈水之運作,有沈澱池出、入口暗管照片各一幀附卷,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現場勘驗確屬實在。
(五)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苗栗縣政府至該處稽查,因發現不合格,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八七府環二字第一八一0號函通知麒麟公司,並限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前改善,業經本院調閱該函屬實,而被告於該處所堆置之物,亦確屬沉澱池中所挖掘之大量污泥,並非砂石,亦有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檢察官勘驗次日)被告拍攝之照片(如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所附照片編號⑴至⑻)可佐。而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中,有關廠房後方之怪手,確係因縣府於當地正進行「興建老庄溪護岸工程」,由該工程之包商所雇用,並非被告公司所有等情,亦據証人丁○○(苗栗縣苗豐里里長)於本院審理中結証屬實(參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經証人己○○(庚○○○○河川課業務承辦人)証述無訛(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現場筆錄),復經苗栗縣政府查証明確,有縣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府建字第八九000七一九八0號函在卷可按。
(六)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尚屬實情,而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依「土石採取規則」之規定,於卓蘭段一二七地號附近河川公地採挖砂石,既屬有權開採,則迄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檢察官勘驗時止(時間僅相距約十餘日),被告廠房附近雖有砂石之堆積,即不能謂無合法權源;②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勘驗現場所見之怪手,並非該公司所雇用,不能供為被告在埔尾段二八之一一、一二號地先採挖砂石之証據;③沈澱池確係經有權機關核准供沈澱池使用,且該沉澱池雖經被告挖掘污泥,惟並非被告採挖砂石所致而產生之坑洞;④檢察官所見砂石廠內有堆積給配料、載運給配料之砂石車或碎石機在運轉等情,原應屬公司經營正常情形,其所載運、堆積者既係來自於有正當權源之卓蘭段一二七地號附近河川公地,即非竊盜無疑。
乙、涉嫌竊佔部分:按刑法上之「竊佔」,係指在他人不知之情形下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五五);本件被告所有麒麟公司廠房設備,確係設置於苗栗縣卓蘭段埔尾小段二八之十一號、二八之十二號地先土地之上,業據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次現場勘驗,查明屬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測量圖、原土地使用人乙○○現場指証筆錄及乙○○、丙○○二人親自開具之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前揭土地係分別由乙○○、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取得使用權,其使用年限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八二府建水字第河川用地使用許可書附卷可証;而前揭之使用權又經乙○○、丙○○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以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讓渡於被告戊○○,亦有讓渡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考;則被告等於前揭乙○○、丙○○二人合法使用期間內,經由讓渡契約而取得使用前開土地之權利,即已獲致乙○○、丙○○二人之同意,自不得謂被告占有使用該地係屬竊佔;縱上開之讓渡契約因違反原使用許可書附載之「應遵守條款」,如違反使用目的、違反不得轉讓他人等規定,而構成縣府得以中止乙○○、丙○○二人之使用權或撤銷其許可之原因,惟此屬私法上之爭議,本係另一問題;況上開河川用地,嗣後因乙○○、丙○○二人於八十五年間又申請繼續許可使用,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五府建水字第二七六八七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請繼續使用地點現況,並未遵照原許可項目種植農作物;請台端恢復農作後再予核辦」等語,既未明文准駁(且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縣府亦未明文撤銷其許可,參見縣府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府建河字第八九000七一九八二號函),並足證縣府主管機關對該地之使用現況亦非不知情。又依前開使用許可書附載應遵守條款第十條規定,僅規定「使用人於許可失效後,其上之建造物不得請求補償」,亦無禁止使用人於其上為建築之規定;,且按乙○○、丙○○二人經許可使用之面積合計為五點四七六五台甲,而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現場測量結果,被告等之辦公室、機器(廠房)、鴿舍等設備位置,合計面積僅0、0000000台甲,二者相差約、二九倍,換言之,被告於前開地號上,所使用之面積僅約八分之一,且均為鐵皮建築,是被告等既於占有之初,有正當權源,其在土地上搭蓋廠房及設置各項機具設備,亦為其營業上之需要,主管機關又未禁止被告等構建地上物,則縱其所建各該地上物,與原縣政府核准許可使用目的(專供墾植使用)有違,惟此係使用目的之違反,應僅構成縣府撤銷之前核准許可之原因,尚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揆諸前揭總會決議意旨,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丙、涉嫌違反水利法部分:末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須以在「行水區」內,有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各款之一之情形,且「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而所謂「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自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惟仍以已有類如妨礙水流等具體事實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著有判例,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0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等判決均同斯旨。本件被告所有之廠房設備,係【位置於台灣省政府公告之大安溪堤防計劃線外,非屬大安溪水道基本治理計劃用地範圍以內】,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府建水字第八七000六六六九一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府建字第八七000八八四二九號函附卷可稽,而庚○○○○河川課業務承辦人己○○在審理中復証稱:「現場離主水道很遠,且靠山壁,應不致造成危害。此外,該處無防洪構造物,也無跨河構造物。依賀伯颱風流量是五十年之洪水頻率,該次颱風被告經營處也無產生災害」(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又証稱:「該處距大安溪主流約一百公尺,遇三十年至五十年一次之大洪水才有可能漫延。一般而言,遇大水時,土石才有可能回填,(惟本件)賀伯颱風雖造成大水,雖有溢水過來,並未造成回填」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證本件系爭土地雖為河川公地,然非屬行水區,且尚未生具體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即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亦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如上述,本件經查並無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戊○○與甲○○自不應負公訴人所指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其他如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