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О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三人均構成累犯);竟均不知悔改,明知車號ID─八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來源有疑,顯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上開車輛係陳秀琴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九座寮三十之三十一號前失竊之物),因戊○○所有之車輛遭乙○○(未據起訴)撞損,余某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四十號四樓丙○○住處,(起訴書載為不詳處所)將上開車輛交付當時居住該處之戊○○使用。嗣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被執行觀察、勒戒,於同日(起訴書載為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上述地點,復將上開車輛交付明知上情之丙○○使用,並囑丁○○代為修繕該車。丙○○則於同年月十五日,在上開住處,將該車交付丁○○駛往不詳名稱修車廠修繕,惟因修車費用過高作罷,丁○○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將該車借予己○○(另予判決)使用,並囑黃某前往修車廠將該車駛離,迨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因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段為警攔檢查獲,據其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被告丁○○雖不否認收受上開失竊車輛之事實,惟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被告戊○○則不否認伊當時確住於丙○○住處,而乙○○確有將伊之汽車撞壞,因此開一部車來供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未見過該車,乙○○借用該車時,伊已在執行觀察、勒戒;伊並未將該車鑰匙交付丙○○云云。然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將戊○○的車子撞壞之後,就偷了一部贓車及車牌給彭使用。我是在丙○○的家中碰到戊○○,丙○○當時不在家。::我之後有聽說,彭跟我借了一、二天後就被抓去勒戒,車子是被他另一個朋友的弟弟開出去被查獲」「鑰匙和車子確實都是交給戊○○」等語;經核與同案被告丙○○供稱:「乙○○將戊○○的車撞壞了,即開來該部車先讓戊○○使用。因戊○○暫住我家,車停我家,後來他去勒戒,丁○○說要去修車,我即將鑰匙交給丁○○」;丁○○供述「丙○○交予我車鑰匙,我從他家地下室開出去。::因為戊○○囑託修車。鑰匙是丙○○交給我,車子乙○○交給戊○○」等語相符。按同案被告丙○○、丁○○、證人乙○○與被告戊○○均是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怨,業據被告戊○○自陳在卷,是右開之供、證詞應無任意攀誣之理;而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至二十八日間在苗栗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亦有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苗所總字第一八八八號函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卷可稽,相較於前開贓車之失竊時間(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與己○○騎乘贓車被查獲之時間(同年月二十一日),是右開供、證詞所指係「於戊○○受觀察勒戒前一、二日即受乙○○交付」等情,於時間之推算上亦無牴觸,堪認同案被告丙○○、丁○○之供述與證人乙○○之證詞均屬可信;而被告戊○○否認見過該車,未受交付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查,證人乙○○固證稱:「我未告知那是偷來的車子,他們並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惟查前開車號ID─八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害人陳秀琴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九座寮三十之三十一號前,由乙○○竊取所得之贓物,亦經當時車輛之保管使用人甲○○在警訊中、證人乙○○於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是右開車輛係屬竊盜所得之贓物無疑;而證人乙○○證稱:「車子借給戊○○。我等了他
二、三小時後,他沒有回來,我就走了」等語;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戊○○交給我時,因為沒有行車執照,且汽車的鑰匙也被破壞,所以我知道這部車是贓車::汽車鑰匙是戊○○交給我,而且戊○○也教我如何躲警察::是我將車子交給丁○○,因丁○○說戊○○交待他開去修理。丁○○應該知道是贓車,因為我曾告訴丁○○,這部車遇到警察臨檢會被警察抓,所以他知道是贓車。警察所查扣之鑰匙就是戊○○交給我之鑰匙沒錯」等語;在審理中供稱:「我心裡大概知道那是贓車。因為鎖頭有被敲過,鑰匙非原裝,所以我才跟丁○○說開出去要小心;其實大家心裡都有底是贓車,也不須說明」等語;丁○○則於警訊時供稱:「戊○○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要我把車開去修理」;偵查中供稱:「是丙○○交給我車子鑰匙,我從他家地下室開走。(為何把車開走?)因為戊○○囑託修車。(丙○○交付予你的鑰匙是否原廠的?)應該不是。(是否隨便一把鑰匙均可開啟該車?)是。」等語;審理中供稱:「(是否有開過這部車?)有。因為丙○○開到一半有問題,我才把他開回去。(是否於外觀上就能看出是贓車?)是因為送修時,車上沒有行照,才知道是贓車」等語;堪證⑴被告戊○○、丙○○、丁○○三人分別於收受該車後,均曾使用過該車。⑵依該車鎖頭有被敲過之痕跡與鑰匙非原裝且已磨平,又無使用執照等情形,衡之常情,三人均應就該車是否為贓車,有合理之懷疑;⑶被告戊○○係直接由乙○○手中受交付;丙○○、丁○○均亦明知上情;而乙○○並非該車之所有人,其持有該車並無正當來源,亦為被告等所明知;且依丙○○之供述可證,右開三人於交付或受交付時,均互有應小心使用,避免警察查察之警覺⑷丁○○明知該車為戊○○收受於乙○○,再經由丙○○再轉交與自己,且送修該車時,已因無行車執照而知悉確為贓車,卻仍於知悉該車為贓車後仍將該車委由其弟之修車場修理,並於己○○向其借用時,告以該車係伊所有(此部分亦據己○○偵審中供陳在卷);是證右開三人對該車為贓物均有相當之認識與明知為贓物後仍欲供己使用之意欲;且伊等之行為與被告己○○之收受使用該車,係臨時借用,且經丁○○告以該車係丁○○所有,對該車之來源不明並不知情之情形尚有所不同(己○○部分,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無罪之判決);故被告戊○○辯稱伊未收受使用云云,被告丁○○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均不足採。而證人乙○○證稱:他們應不知是贓物云云,亦顯為曲予維護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三人確有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等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審理中之態度(丙○○坦承不諱、戊○○矢口否認犯行、丁○○承認事實,否認犯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