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竊盜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趁與郭聰意、丙○○、丁○○、戊○○等人前往新店市郭聰意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八0巷三十三弄八號暫住之際,於丙○○熟睡不知情之際,竊取施敏惠所有放置在房間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三萬七仟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一九一之二號凱旋大第樓下,趁友人乙○○不知情之際,以擅自取得乙○○家中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乙○○保管使用車主為其父親李龍生,置放於前開凱旋大第樓下之車牌號碼ILA四九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警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敏惠及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同,且有前開車輛失竊報告、尋獲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查証之事實相符,足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方因竊盜案執行前又再犯竊盜,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場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