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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楊台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約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愓,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竟因其兄胡銘向其索討安非他命吸食,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先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對面之停車場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約0、六一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九十八之七號甲○之居所,無償轉讓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兄胡銘施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前開居所為警查獲胡銘持有上揭安非他命,並據胡銘供述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甲○於警訊中均已坦承不諱,經核與証人胡銘在警訊中供証情節相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本人有吸食安非他命,當時去買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與其兄胡銘共同吸食,並非轉讓云云;而証人胡銘於偵查中亦改稱:伊未吸食安非他命,不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云云。惟查,有關胡銘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00一七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卷屬實;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係証人胡銘於警察盤查時,情急而丟棄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九十八之七號甲○居所門前,當場為警查獲;該小包安非他命確係由甲○交付胡銘所持有,因警察盤查而丟棄於地,業據胡銘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又甲○本人當時在通緝中,暫居於前開居所(實係甲○、胡銘二人之妹胡慧珍之住所),警察來時,甲○即見機由後門遛走而未經警當場查獲等情,亦查諸被告與証人胡銘二人在警訊中之証詞,堪可信實;足證証人胡銘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且該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所交付;渠有關伊未吸食安非他命,不知扣案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云云等証詞,無足採信;次查,被告在警訊中就如何為其兄胡銘代購安非他命之情節,原已供陳甚詳,並供稱:「但我有言明只此一次,下不為例」等語,即於事過三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確係受兄之託而至「為恭醫院」購買後交付胡銘,並未向胡銘收費等情;是證被告確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胡銘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其本人亦吸食安非他命,當時是想與胡銘共同施用一節,經查,被告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惟其習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並非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在警訊中供認在卷,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僅呈嗎啡反應,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衛六字第八00一七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並無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況縱被告所辯屬實,伊係自費購買安非他命,欲與其兄胡銘共同吸食,則就其無償提供其兄施用部分,仍屬轉讓毒品之行為,並無從推卸渠轉讓毒品之罪責;是證被告所辯共同吸食云云,無非係出於對法條規定之誤解,純屬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安非他命,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八九陸壹字第八九00二六一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証;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係基於兄弟之情請託),目的、手段、次數(僅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約零點六一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楊 台 清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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